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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鲁**管局周**房屋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3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朱**、刘**,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苏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鲁山**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为周**颁发房权证汤房字第0026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座落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西组,房屋状况: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分别为44.10平方米、44.89平方米、78.0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座落于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西组。原告1999年到云南昆明做生意时,将上述房地产委托其侄子赵*看管。2003年4月20日,赵*与第三人周**签订买卖契约一份,将该房产卖给周**。后周**申请颁发房产证。被告鲁山**理局依据第三人周**提交的身份证、契约、契税完税证等材料于2014年7月16日为第三人周**颁发汤房字第00264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向鲁**民法院提起确认契约合同无效诉讼,在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汤房字第0026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涉及本案的房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该民事法律关系是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当事人应先行解决该民事争议,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将涉案房产卖给周**,2、被上诉人为周**颁发汤房字第0026410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周**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成为审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效力的前提条件;三、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山**理局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合法;2、本案没有实体作出处理属于程序审;3、本案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行为引发诉讼,民事结果将直接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民事诉讼无结果,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待定;4、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周**述称,首先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委托赵*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契约是不争的事实,而第三人依据该契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山**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为第三人周**颁发汤房字第002641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以该房屋的买卖为基础的,房屋的买卖是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事先行处理,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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