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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知堂中医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中医院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10日,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的丈夫王**生前系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职工(内一科主任)。2014年5月30日早上,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组织王**等七名职工乘坐单位安排的车辆前往河北**肾病医院学习,当日下午到达河北**肾病医院,学习后当日离开前往河北省邢台市继续学习,当晚到达邢台市军分区招待所,后在招待所对门夜市吃过晚饭后入住该招待所。次日早上,王**被同住一室的单位同事发现无反应,经拨打“120”急救电话,邢台**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发现瞳孔散大,判断王**院前死亡。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与王**之妻赵**、王**之母杨**签订“四知堂中医院关于王**外出学习期间突然死亡的处理意见书”,其中第三条为:四知堂中医院一次性给死者王**家庭赔偿金、抚恤金、赡养费、丧葬费等所有费用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作为本次案件的终结。之后原告赵**向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生前系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职工,2014年5月30日王**等七人受单位委派前往河北**肾病医院学习,学习后当晚王**在单位安排住宿的招待所内休息时死亡。原告赵**、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对王**死亡的过程和事实均无争议,但对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见不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其中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王**受四知堂中医院委派外出学习,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工作状态具有不确定性和延伸性,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和延伸性等特点。王**按照单位安排乘车、学习、住宿等全过程均系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和工作状态的持续,住宿系工作时间和工作状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认定王**在休息时死亡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理解为广义的“伤害”,不仅包括外力伤害还应当包括自身疾病等其他方面的伤害。故对王**的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本案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在休息期间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应当认定王**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行为,故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中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仅包括外力伤害还应当包括自身疾病等其他方面的伤害”的判决理由,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本案上诉人)四**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在休息期间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应当认定王**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外出期间在休息睡觉时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属工伤,也不属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郏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郏(人社)(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首先王**是处于出差期间的休息期间,地点位于公司安排的场所,所以职工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需要考虑因公外出工作状态、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和延伸性,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本案中上诉人为了提高员工素质指派王**外出学习,2014年5月31日王**按照公司安排到石家**医院学习及邢**医院学习,在学习期间住宿地点均有公司安排,王**在医院安排的住所休息也与公司有一定联系,在外出期间工作、休息也与公司有一定联系,2014年《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此作有规定。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及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排除王**在工作期间从事了与工作没有关系的行为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申请人2014年11月19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相关规定,人社局之所以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做出工伤认定,主要因为是在休息期间没有公安部门提供的受到伤害的证明,而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这一条的立法本意强调两个方面1、是因公外出,2、是所受伤害是否因外出工作原因所致,我方认为工伤主要考虑的是外力所致。综上,王**因为是在晚上休息期间死亡而没有认定为工伤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王**在受四知堂中医院委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夜间休息时死亡。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王**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了与工作或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因此,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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