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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丁**颁发的汝契字第334号房产证,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汝州市政府副市长范**及其法定代表人万*市长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汝州市政府为丁**颁发汝契字第334号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汝州市政府为丁**颁发的汝契字第334号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汝州市政府辩称,经查证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即答辩人没有为丁**颁发汝契字第334号房产证。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所诉汝州市政府为丁**颁发的汝契字第334号房产证并不存在,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汝州市政府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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