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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营诉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郏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以2007年2月25日其承包的渣园乡社会福利五金厂厂房、仓库被盗,向渣**出所报案,后一直没有结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及《**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第91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郏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承包的渣园乡社会福利五金厂企业财产被盗及非法处置一案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郏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向原告刘**送达了郏*(渣)不立字(2015)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职能具有双重性,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其作为政府一职能部门,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其依法侦查刑事案件,则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本案中原告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向被告郏县公安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企业财产被盗及非法处置一案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对原告刘**的该请求应认定为请求被告郏县公安局行使司法权的请求,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解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07年2月25日上诉人发现自己入股又由本人承包的渣园乡社会福利五金厂的厂房、仓库门锁被撬、企业财产被盗,上诉人第一时间向渣**出所报案。但渣**出所久拖不查,2011年局长接访时批示给渣**出所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渣**出所发现是渣园乡工作人员非法处置了上诉人的企业财产,渣**出所根据案件性质和涉案财产数额巨大,不属于渣**出所管辖,多次向局长汇报,但是郏县公安局局长拒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及**安部刑事案管辖分工第91条之规定依法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法律规定,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郏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郏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渣园乡社会褔利五金厂的企业财产被盗及非法处置一案,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一、一审裁定书漏列漏判事实。2015年5月8日上诉人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郏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本案诉讼中,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渣)不立字(2015)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不予立案的理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混淆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概念。郏县公安局是否立案侦查,属司法行为范畴,但郏县公安局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属行政职能范畴。原审裁定把上诉人请求郏县公安局作出是否立案的行政决定,认定为司法行为,显然混淆了两种行为概念。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平顶**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再审,依法确认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诉求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和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作出违背事实不予立案通知书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郏县公安局控告其渣园乡社会褔利五金厂企业财产被盗及非法处置,郏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我局认为是否对该案作出立案的决定,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属《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故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是否立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刘**在起诉书中要求郏县公安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及**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第91条之规定立案的法定职责,该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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