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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团诉被告舞钢市人社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团诉被告舞钢市人社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中华、贾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陈**,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的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薄其军、陈**、谢**、张**、臧**、张**等6名民工的工资人民币贰拾万伍仟捌佰元整(205800.00),另加付50%的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贰仟玖佰元整(102900.00),共计人民币叁拾万捌仟柒佰元整(308700.00)。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陈**等6名民工工资205800元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告与上述6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6名民工即使参与了原告承建的舞钢龙寓花园四标项目工程,但原告按时向四标项目部拨付了农民工工资,至于为什么四标项目部没有及时拨付工资与原告无关。被告责令原告支付工资外,另外加付50%赔偿金,加重了原告的负担。综上,被告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舞人社监理字(2014)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支付工资,加付50%的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薄**、陈**、谢**、张**、臧**、张**等6人向被告投诉河南永**限公司承包的舞钢龙寓花园4标段拖欠其工资2058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立案,6月12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舞人社监询字(2014)第35号),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派员来接受询问,并报送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7项相关书面材料,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履行相关事项。7月11日又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舞人社监令字(2014)第33号),但原告仍未按要求履行。7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舞人社监告字(2014)第06号)。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薄**等6名民工工资205800元,另加付赔偿金102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河南永**限公司,更名前为周口**有限公司。豫永畅见司字(2014)第07号文件及其附件《舞钢龙*花园四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最终确认表》,以及《关于舞钢龙*花园项目四标薄**6位民工工资情况的工作联系函》均系原告文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及卷内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201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豫永畅见司字(2014)第07号文件及其附件《舞钢龙*花园四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最终确认表》,以及《关于舞钢龙*花园项目四标薄**6位民工工资情况的工作联系函》证实原告是舞钢龙*花园四标项目承包人,薄**等6投诉人均在该项目工地做工共被拖欠工资205800元。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拖欠本案第三人工资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工资清偿责任。被告对其作出限期支付的指令书后,原告又拒绝履行,依法对其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并无不妥。故被告作出的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辩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民工工资没有发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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