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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即第三人王*、刘**、王**、李**、范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人社监理字(2015)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平顶山市湛河区惠泽园1号楼工地拖欠崔**等人的工资,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华**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理:自收到该文书起十日内支付王*、刘**、王**、李**、范会、崔**的工资共计25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系错误的行政行为。“嘉诚惠泽园”工程并非华**司承建,华**司不可能存在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经华**司报案,林州市公安局查证:“嘉诚惠泽园”工程系案外人赵**(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乡郭家庄村第九组9号)在未经华**司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华**司印章承揽的,该事实已由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华**司未承建“惠泽园”工程,不可能设立“平顶**地项目部”,如果有项目部,也是赵**的个人行为。2015年3月20日华**司向市人社局寄送了《对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陈述及申辩》、《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判决书及华**司法人营业执照等书面材料,但是市人社局接收上述材料后并没有核实。市人社局要求华**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华**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月20日崔**等人到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称华**司嘉诚惠泽园1号楼工地拖欠其干水电安装的工资。市人社局遂向华**司和“嘉诚惠泽园”工程的开发商“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华**司称嘉诚惠泽园工程并非其承建,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嘉诚惠泽园工程系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承揽,平顶山**发有限公司称华**司作为招标人在2011年5月即开始参与嘉诚惠泽园1号楼、21号楼的招投标工作,提供有平顶山嘉诚惠泽园1号、21号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投标文件,最终通过招标程序,开始建设该工程,因此华**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市人社局调查后认为平顶山**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时间(2011年5月)在华**司提出的退出平顶山建筑市场的时间(2011年11月)之前,而华**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平顶山嘉诚惠泽园1号、21号住宅楼招投标真假的判决,华**司与农民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法律后果。华**司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处理主体正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及投诉材料;2、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平顶山嘉诚惠泽园工程的情况说明》、华**司的营业执照、平顶山**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嘉诚惠泽园1#21#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投标文件;5、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7、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崔**等向市人社局投诉称其共6人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嘉诚惠泽园1#楼工地干水电安装,被华**司拖欠工资250000元。后市人社局向华**司和嘉诚惠泽园的开发商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华**司未按市人社局向其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市人社局遂予以立案调查,并先后向华**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认定华**司平顶山市湛河区嘉诚惠泽园1号楼工地拖欠工资,拟责令华**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后华**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平顶山嘉诚惠泽园工程的情况说明》、华**司的营业执照、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以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担任华**司平顶山分公司经理,2011年11月华**司决定退出平顶山建筑市场,并于2011年11月20日下发书面通知书,免去赵**平顶山分公司经理职务,并收回了公司公章、证件。赵**为了继续承揽工程,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路边广告伪造了华**司的合同专用章、行政公章一枚、财务公章四枚、法人代表手章一枚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继续以华**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工程,后其以该公司名义在承揽的惠泽园项目中因拖欠河南**有限公司货款而引发诉讼……”2015年4月1日,市人社局对华**司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华**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未对华**司向其提供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和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华**司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惠泽园1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且仅以第三人投诉时自行书写的工资表认定华**司拖欠的工资数额,无其它证据予以支持。市人社局未尽必要的审查职责,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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