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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即第三人程**、卢**、程**、张**、邓**、谢**、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河南**限公司(现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平顶山嘉诚惠泽园1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程**、卢**、程**、张**、邓**、张**、谢**、张**的工资8294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决定给予华**司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程**、卢**、程**、张**、邓**、张**、谢**、张**的工资8294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系错误的行政行为。“嘉诚惠泽园”工程并非华**司承建,华**司不可能存在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经华**司报案,林州市公安局查证:“嘉诚惠泽园”工程系案外人赵**(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乡郭家庄村第九组9号)在未经华**司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华**司印章承揽的,该事实已由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华**司未承建“惠泽园”工程,不可能设立“平顶**地项目部”,如果有项目部,也是赵**的个人行为。2014年9月26日华**司向市人社局陈述了有关“惠泽园”项目的实际情况,并提供了《关于平顶山嘉诚惠泽园工程的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判决书及华**司法人营业执照等书面材料,市人社局接收上述材料后并没有核实。综上,市人社局要求华**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华**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华**司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就平顶**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华**司提供的证明及判决书不能证明其签订的合同虚假。因此,认定华**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2、华**司基本信息网上查询打印单;3、平人社监询字(2014)第41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16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平人社监告字(2014)第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关于平顶山嘉诚惠泽园工程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8、交付材料清单及施工承包合同;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0、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人述称,其2013年7月到12月在“惠泽园”工地干活,华**司一共拖欠其八人工资82940元。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张**等向市人社局投诉称其共8人从2013年10月至12月在惠泽园小区干活被华**司拖欠工资82940元。2014年8月21日市人社局向华**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向其调查平顶山嘉诚惠泽园1号楼工地工资支付情况,华**司未按该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市人社局遂予以立案调查,并先后向华**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认定华**司平顶山惠泽园工地项目部拖欠工资,拟责令华**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后华**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平顶山嘉诚惠泽园工程的情况说明》、华**司的营业执照、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担任华**司平顶山分公司经理,2011年11月华**司决定退出平顶山建筑市场,并于2011年11月20日下发书面通知书,免去赵**平顶山分公司经理职务,并收回了公司公章、证件。赵**为了继续承揽工程,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路边广告伪造了华**司的合同专用章、行政公章一枚、财务公章四枚、法人代表手章一枚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继续以华**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工程,后其以该公司名义在承揽的惠泽园项目中因拖欠河南**有限公司货款而引发诉讼……”2015年3月12日,市人社局对华**司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华**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未对华**司向其提供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和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华**司为平顶山嘉诚惠泽园1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且仅以第三人的投诉认定华**司拖欠工资,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市人社局未尽必要的审查职责,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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