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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沈**不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沈进生不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俊,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边*、赵**,第三人沈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1997年9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向沈**颁发了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焦店镇西高皇村八组的一处房屋归沈**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宅基地面积为311.8㎡,四至分别为:东至沈某成,西至沈某结,南至路,北至路。原告沈**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房屋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及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的行政起诉书。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得知被告给原告二**颁发的字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占地面积311.8㎡中占用了原告的33㎡宅基地,该33㎡宅基地是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于1980-1981年老村搬迁时,给沈**规划的一间房屋66㎡宅基地的一半。被告该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且超越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字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属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严格审查,依法为沈**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与法有据。第三人依法向答辩人所属的职能部门提出颁证申请,经认真审查,且现场勘查四至明确后,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职责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法有据。二、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7月10日,原告就该案以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其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已经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截止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7月10日,已近一年左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并不显示每户多少人,共同居住的都有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不正确的。第三人沈**和沈*(另案第三人刘某英之夫,已故)的房屋所有权证都包含有沈**宅基地。沈**的宅基地和原告父母的宅基地在一起,原告父母和沈**共分得三间宅基地,原告父母没有能力盖房,就把宅基地分给了沈**和沈*,其中沈**分得一间,沈*分得两间。因此,沈**和沈*各占了沈**半间宅基地。同意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西高**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3、西高**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4、证人陶**、沈**、谢**的证言。

第三人沈**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83年,第三人沈**在焦店镇西高皇村自建房屋一所。1997年9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向沈**颁发了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焦店镇西高皇村八组的一处房屋归沈**私有,该房屋共5间,系砖混结构平房,房屋建成时间为1983年,建筑面积为103.6㎡,宅基地面积为311.8㎡;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搬迁自建,80年”。房屋四至分别为:东至沈某成,西至沈某结,南至路,北至路。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权人及共有份额部位”一栏未填写内容;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勘测丈量人”及“四邻签章”栏均为空白。

2013年,焦店镇西高皇村进行规划改造,本案所涉房屋拆除。2014年7月10日,原告沈**以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以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2014年11月20日,西高**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沈**,因1981年村规划宅基地每人一间(3.7m17m),其中沈**占妹妹沈**半间(1.85m17m),共计33平方,其余半间有沈*占有(1.85m17m)……。”2014年11月25日,西高**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1980年迁庄规划时经村委会给本村8组原村民沈*堂规划一处宅基地,其中有其女沈**一间宅基地(13.717m)。”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应当履行调查、勘丈、取证等必要工作。本案中,被告颁发的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权人及共有份额部位”一栏未填写内容;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勘测丈量人”及“四邻签章”栏均为空白。故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向沈**颁发的第020106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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