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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五人与鲁山**理局、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诉被告鲁山**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鲁山**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7年2月,鲁山**理局根据第三人王**的申请,对坐落于鲁山县顺城路西段路北,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的房屋,为王**颁发了鲁阳镇字第0001329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王**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父同母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于1999年7月去世,母亲景**于2014年2月去世。王**于1975年在原城关公社四街四队申请宅基一处,现位于鲁山县城顺城路西段10号,院落东西约10米,南北14米。1976年3月,原告父母在该宅基上建房屋西屋三间,南屋两间半。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2012年6月,第三人才开始居住于该房屋。2014年6月,原告以共同物分割纠纷把第三人起诉到鲁山县人民法院,第三人出示了县房产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二审判决,父母遗留的房屋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有,非当事人独有,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明显错误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给第三人颁发的鲁阳镇字第0001329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鲁山**阳镇字第00013297号房屋所有权证;2、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3、平顶**民法院(2015)平**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理局辩称,本案争议之房坐落于鲁山县城顺城路西段路北,总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第三人于2007年2月持鲁阳镇四街四组宅基地申请表以其本人投资在自己获批的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原始取得方式,申请被告为其办理权属登记,宅基地申请表是其土地来源凭证,我局受理后,通过现场测绘和四邻认证,根据土地权属与房屋权属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争议之房的鲁阳房字第000132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鲁山**理局提供如下证据:1、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呈报表;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平顶山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四份;4、鲁阳镇四街四村宅基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现场查勘表;

第三人王永超述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是我父亲的土地,是由我申请的土地,房子是在我申请的宅基地上建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宅基地申请表;2、鲁山县公证处证明书四页;3、第三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五原告继承案的起诉书及预收诉讼法票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王**、王**、王**、王**与第三人王套系同父同母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于1999年去世,母亲景**于2014年2月去世。1976年3月,王**夫妇在位于鲁山县顺城路西段10号(院落东西约10米,南北14米)为宅基建西屋平房三间(砖木结构),由五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但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6日,王**就该房产在鲁山县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鲁集建(2004)字第2257611号。2006年,王**将该房修缮,后又在该院落建南屋两间半(彩钢瓦结构)。2007年2月6日,王**就前述房产向被告鲁山**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鲁山**理局为王**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13297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3月,五原告与第三人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引起诉讼。平顶**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平**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认定位于鲁山县顺城路西段10号的西屋平房三间系王**夫妇所建,王**仅在后期对该房屋进行修缮,该西屋平房三间系王**夫妇遗产。判决王**、王**、王**、王**、王**对该房屋各享有七分之一所有权;王**享有七分之二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鲁山县顺城路西段10号的房产系原告王**、王**、王**、王**、王**与第三人王**共有,被告鲁山**理局就该房产在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全面审慎审查,致使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对被告鲁山**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鲁阳房字第00013297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鲁山**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鲁阳房字第0001329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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