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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豫D75076和豫D75081旅游客运汽车的所有人,经营郏县至浙江绍兴之间的旅游客运业务。2013年底,原告雇佣赵**为两辆车的司机。赵**在雇佣期间多次违章驾驶,没有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管理审验,但车辆管理所(以)两车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审验,致使车辆停运。直到2015年2月27日对两车进行审验,造成车辆停运242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单的,机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我的车辆在经营期间每天纯收入1800元,两车停运242天,共计造成损失871200元。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给原告审车,造成原告停运期间经济损失8712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平顶山**有限公司作为赔偿请求人,在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行政赔偿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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