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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常**,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任为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对平顶山**限公司作出平国土资函(2014)156号《平顶**资源局关于平顶山**限公司申请更正土地登记用途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有关规定,平顶山**限公司2002年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土地登记用途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按照法定国有土地出让程序经过**员会立项、市规划局选址、市土地局、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取得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一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乡东太平村锅底山西南坡,土地使用权文号为“平国用(1996)字第X-0023号”,初始登记的土地用途是“经济种植园”。此后,2002年重新登记换证时,被告擅自错误地把土地用途登记为“其他园地”,而“其他园地”属于农用地的范畴。原告知道该情况后一直要求被告更正,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不断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不予更正的平国土资函(2014)l56号文件。从被告不予更正的法律依据来看,《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是200l年才开始实行的,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1996年取得的,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2001年的法规不能约束1996年的事情,故被告应保持原有登记,而不应擅自作出更改。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平国土资函(2014)156号文件;2、判决被告将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用途由“其他园地”更正为“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更正登记的申请;2、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复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发文处理笺;6、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复;7、平顶**委员会批准书;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征地协议书;10、定界、拨地测量成果图;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1996年土地登记审批表;14、土地出让金收据;15、1996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6、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17、2002年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18、2002年土地登记审批表;19、2002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的平国用(1996)字第X-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未将土地用途登记为“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在(96)平城规地字编号0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其土地用途显示为植物园,在平顶**委员会平计中字(1996)23号项目批准书中,名称显示为种植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也明确规定用途为经济种植园,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之说。2001年8月2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新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原《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同时停止使用。在原告2002年换证时,并不存在“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和“经济种植园”这一土地分类名称,被告依法将土地用途登记为其他园地并无不妥,完全符合程序和法律。第二,原告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进行诉讼是曲解法律,依法不能成立。不论是平国用(1996)字第X-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用途“经济种植园”,还是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用途“其他园地”,其含义都是“指种植桑树、橡胶、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没有改变其土地的用途,不存在错误登记,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复;5、平顶**委员会批准书;6、定界、拨地测量成果图;7、土地出让金收据;8、2002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9、《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10、国**(2001)255号文;11、更正登记的申请;12、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复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5日,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为平顶山**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用地单位为天达**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植物园,用地位置为焦店乡东太平村,用地面积为28.78亩”。1996年9月6日,原平顶**管理局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东太平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一、征地用途:平顶山**有限公司建种植园及场房、住宅用地。二、征地面积:非耕地28.992亩(折合19328.31平方米)。三、征地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叁仟元人民币共计捌万陆仟玖佰柒拾陆元。四、征地座落位置:位于东太平村锅底山西南坡。”1996年9月12日,原平顶**管理局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位于东太平村锅底山西南坡面积为19328.31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平顶山**有限公司,并约定该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经济种植园项目。1996年9月13日,平顶**委员会作出平计中字(1996)23号批准书,该文件显示:“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单位名称:市天达**限公司,建设项目或工程名称:种植园,项目或工程选址位置:焦店镇东太平村东南方,批准用地计划:30亩,并注明:经研究同意征用非耕地30亩,该项用地计划纳入我市一九九六年国家建设用地规模,实际亩数以土地部门核实为准。”1996年9月2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土(1996)21号《关于市天达**限公司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位于新华区焦店乡东太平村锅底山西南坡集体非耕地1.933公顷(折合28.992亩)出让给平顶山**有限公司,作为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五十年。后平顶山**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996年10月22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办理了平国用(1996)字第X-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栏填写为“经济种植园”。1999年10月26日,平顶山**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顶山**限公司。2002年3月26日,原告平顶山**限公司向平顶**管理局新华分局申请变更平国用(1996)字第X-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名称为平顶山**限公司。2002年7月,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重新登记换发了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栏填写为“其他园地”。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土地登记为“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复函》。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复函》。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按照2002年换发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适用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行的土地分类规定均无“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这一土地用途分类名称,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其他园地”,被告称“其他园地”属农用地,而被告提交的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平顶**委员会的用地计划批准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市天达**限公司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与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不符,被告所作《复函》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平顶**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按照2002年换发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适用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行的土地分类规定均无“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这一土地用途分类名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用途由“其他园地”更正为“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平国土资函(2014)156号《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平顶山**限公司申请更正土地登记用途的复函》,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据法律和事实重新作出处理;

驳回原告平顶山**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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