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刘**与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李*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诉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李*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杨**,第三人李*以及第三人李*、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刘**向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申请“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李*、李**打申请人李**扰乱社会治安的法律责任。”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原告李**、刘**起诉时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左右,李**去找第三人的父亲问他为啥将原告家的厕所墙推翻,当时发生口角,第三人兄弟二人,手持砖头将李**打伤,刘**前去劝阻,反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先后被被告拘留两次,并被罚款。而被告对参与打架的两个第三人未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第三人李*、李*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13日22时许,我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李**酒后闯入李**家院中,对李**进行谩骂。李**之子李*、李**与李**扭打到一起,李**父母李**、张**,妻子刘**前去劝阻李**的违法行为,李**用板凳殴打刘**,刘**夺下李**手中的板凳对李*进行殴打,后李**儿子李**闻讯后到现场陪其母亲到村卫生室包扎治疗。后根据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4日对李**、于2013年10月25日对李**、于2015年3月20日对刘**作出处罚。原告李**、刘**在诉状中所陈述,我局消极不作为,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属实。我局根据原告李**、刘**提供的证人姓名,已及时逐一调查,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取证,在李**酒后闯入李**家闹事与李*、李*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李**的非法侵宅行为在先,李*、李*对李**的轻微殴打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李**的违法行为,且未对李**造成伤害,我局认为不构成违法,所以我局未对李*、李*做出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李*共同陈述,原告李**和刘**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第三人父亲李**在家,忽然听到有人砸家的街门,李**带领李**、刘**、李**、李**、张**闯入院内掂着砖、木棍、板凳大骂大闹。第三人李*听到吵闹后赶回家,刚进门就被李**一脚踹倒在地,李**、李**等人拿着镰刀、砖乱打,李*被打昏;第三人李*此时刚进街门,李**拿砖、刘**拿着板凳、李**拿着镰刀,其他人拿砖、用拳头、脚暴打李*,也被打昏。第三人父亲李**急打110报警,汤阴**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制止了李**六人等行为,来到的120急救车将李*送往汤**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汤阴县公安局依法对李**、刘**作出了处理。事实证明,刘**、李**酒后闯入家中,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有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诉讼主体和程序不符。(1)原告李**和刘**虽系夫妻关系,但是不能作为同一个诉讼主体进行诉讼(2)二第三人是兄弟关系,作为被告不能做为一个诉讼主体。2、这次治安案件是李**酒后夜闯民宅,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该受到治安处罚的是李**、刘**。3、李**、刘**在侵权过程中,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权过程中,有权实施防卫。4、刘**受伤已另案处理。5、该治安案件已发生了18个月,在案件发生当天公安机关就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无证据发现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现在二原告18个月后再进行举报,已超过6个月的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的申请事项。1、申请书,2014年12月4日,汤阴县公安局对李**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之后,原告李**、刘**申请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2、汤阴县公安局汤*(白)行罚字第(2013)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非法侵宅的行为被告已经处罚;3、河南省汤阴县(2014)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安局承认对李**已经作出公正处罚,对李*的受伤不能查明;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答辩状,其中辩称没有漏查李**的违法行为;4、(2014)安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对李**进行处罚是不正确的;5、汤*(白)行罚字第(2014)0732号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阴县公安局进行了第二次处罚;6、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答辩状;7、汤*(白)行罚字第(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刘**殴打他人属轻微违法行为。8、崔**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与李*、李*打架的行为。

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3年10月23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未经允许闯入李**家;2、2013年10月23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李**确实是酒后状态;3、2013年10月15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确实闯入李**家。李**当时在李**家中,李*到后与李*一起制止违法行为;4、2013年10月16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过来是为了制止李**的违法行为。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相互印证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与二第三人的父亲李**两家庭因宅基地矛盾,长期存在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左右,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原告李**酒后进入到二第三人的父亲李**家中与其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分别对李**、李**、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李**、张**、李**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曾在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追究第三人李*、李*的相关法律责任的书面申请,被告当庭陈述在201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书后,已经口头告知二原告,但未就该申请事项进行书面答复。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左右,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原告李**酒后进入到二第三人的父亲李**家中与其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对双方打架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被告对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员作出了拘留、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告对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员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但对第三人李*、李*没有作出相关意见。并且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接到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追究第三人李*、李*的相关法律责任的书面申请后,没有对二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