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土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土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1984年8月25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1984年8月25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新宅基地证书;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损失费;3、二被告给原告北墙留有0.5米滴水;4、二被告让原告南北照齐;5、二被告拆除第三人的房子,修通南北7米宽的道路。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一、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无权撤销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及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被告鹤壁市山**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王**的新批宅基地证书的颁证机关不是本案二被告,原告王**应当以作出新批宅基地证书最终颁证机关为被告。本案二被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最终作出机关,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被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