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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鹤壁市淇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不服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生委)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淇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区计生委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鹤行终字第6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区计生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武**主审,审判员肖**、李*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生委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原告程**与班*生育第3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为由,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原告程**社会抚养费90744元。

原告诉称

原告程*明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区计生委以其与班*生育第3胎为由,对其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90744元的决定。但事实上其与班*并未生育第3胎,程相博是其与班*在路边捡的,交由其四弟程**抚养,该事实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区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1、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原告程**提交的证据有:1、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2007年3月16日鹤壁**民医院预约证1份,证明:2007年3月16日因班*患有颈椎病请假未上班;3、2007年4月1日鹤壁**民医院放射线科报告书1份,证明:班*因第5节骶骨骨折请假;4、鹤壁市人**术服务中心节育手术登记薄1份,证明:2007年5月17日班*进行孕检为正常未孕;5、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人民政府2007年2至6月份、2007年7、8、9月份考勤补助表各1份,证明:班*在2007年2至6月份上班天数为16天,在2007年7、8、9月份上班天数为85天;6、2013年10月15日被告区计生委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7年期间经被告区计生委组织调查,未发现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7、2013年7月30日班*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提出的异议,证明:其与班*对告知书提出异议,并提出被告区计生委将班*提交的医院CT片丢失。

被告辩称

被告区计生委辩称:一、其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011年7月21日,其委员会经上级交办立案调查了原告程**与班*政策外生育第3个子女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经审批同意对原告程**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淇滨人口征告字(2013)第5号《鹤壁市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25日送达原告程**。2013年7月29日原告程**的四弟程**向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办理程**户口、出生证明的情况说明,其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原告程**。2013年10月14日,其委员会作出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原告程**。二、其委员会作出的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程**与班*于2005年结婚,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二人婚后生育第3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原告程**社会抚养费90744元。综上,其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区计生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区计生委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2、程序性文件:立案审批表、立案后对班*的询问笔录、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批表、淇滨人口征告字(2013)第5号《鹤壁市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班*违反规定生育第3个子女提出异议的答复》及送达回证、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区计生委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3、事实依据:(1)2011年4月29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警务大队和2013年7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户主程**、妻子班*、子程**,原告与程**系法律上的父子关系;(2)2013年7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审批表》1份,显示2013年7月3日原告程**为程**以投靠父母的理由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原告与班*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了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申请,经该派出所核实无误后办理了户口迁入,证明:户口登记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3)编号H410908344《出生医学证明》1份,由浚**保健院2007年9月11日经过审核依据职能发放了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卫基妇发(2001)第45号《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五条、《鹤壁市卫生局关于下发鹤壁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程序的通知》的第一条、卫社妇发(2004)319号文件《**生部、**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国卫妇幼发(2013)52号《国**计生委、**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第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因此,认定原告程**与程**系父子关系真实无误,具有法律依据;(4)2011年7月27日其委员会对班*的询问笔录1份,是班*真实意思的表达,有班*签字认可。证明:原告与班*于2005年再婚,双方再婚之前各育一子女,2007年8月份生育一男孩,以母子、父子相称一直在一起生活,无任何抱养或领养手续;(5)2013年8月2日其委员会对程**、程**、李**、牛**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程**的四弟程**生育一子一女,没有抱养过其他孩子;(6)2013年9月25日其委员会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程**与班*结婚前各自有一个孩子的事实。

4、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八条,证明:被告区计生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程**所举证据,被告区计生委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没有医院公章或医生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5只是登记表、考勤补助表,不能证明班*的客观实际情况。证据6只是证明在2007年时未发现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据7只是班*个人叙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证据原告都是在其提起诉讼后提交的,且都是间接证据。

对被告区计生委所举证据,原告程*明质证认为:1、程序上,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的淇滨人口征告字(2013)第5号《鹤壁市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2013年7月30日对告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未给予原告听证申辩权利,程序违法。2、事实上,被告仅凭派出所户籍证明和浚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实程**系其与班*所生,并且缺少班*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生程**病历的关键印证证据。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他们是形式上的父子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父子关系。程**的户籍与原告以父子关系登记是为了孩子到市区上学。询问笔录,也不能证实其与班*生育了程**。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缺乏关键性证据。

庭审中,针对本院工作人员2014年3月3日对**民医院李**的询问笔录,原告程**无异议。被告区计生委质*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证明因果关系不清楚不充分。浚县妇幼保健院已经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如果提供不了材料是他们单位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出生医学证明》的效力。针对2014年3月31日浚**医院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班*未在浚**医院生孩子,编号H410908344《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出生医学证明》的开具发放有很多规定,有可能在别的地方出生后到浚县妇幼保健院开具出生证明,对最后结论不产生影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4年3月31日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班*未在2007年期间住院分娩,没有班*的住院病历,本院对被告区计生委提交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2、4、5、6不能证明班*2007年8月12日生育了第3个子女的事实。原告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班*2007年期间孕检正常无怀孕,原告与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班*未分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班*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程**2007年8月12日出生,与原告、班*为父子、母子关系。

2011年7月21日,被告区计生委经上级交办立案调查了原告程**与班*政策外生育第3个子女一案。

2013年7月18日,被告区计生委经审批同意对原告程**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淇滨人口征告字(2013)第5号《鹤壁市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25日送达原告。

2013年7月29日,原告程**针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向被告区计生委提交了由其四弟程**书写的关于办理程**户口、出生证明的情况说明,被告区计生委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原告。

2013年10月14日,被告区计生委以原告程**与班*生育第3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为由,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90744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浚县人民医院无**2007年的分娩住院信息及病历等。浚县妇幼保健院虚假签发编号H410908344《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对浚县妇幼保健院作出(2014)淇*罚字第7号罚款决定书,2014年4月15日浚县妇幼保健院缴纳罚款20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班*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计生委是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内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被告区计生委对原告程**作出的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浚**健院2007年9月11日签发的出生证编号H410908344《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程相博出生地为浚**医院,经本院调查核实,浚**医院证明:2007年未见班*在其医院分娩的住院信息及病历。并且浚县妇幼保健院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出签发该《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相关的手续、材料等,因此,本院对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于浚县妇幼保健院虚假签发编号H410908344《出生医学证明》的纠正问题,由发证机关严格按照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载明的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待《出生医学证明》纠正后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在卷确认程相博系原告与班*生育的证据不足。鉴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区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因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1目、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淇滨人口征决字(2013)第5号《淇滨区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程**要求确认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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