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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鹤壁市**城分局,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鹤壁市**城分局,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民委员会,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康**,被告鹤壁市**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康**,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康**,被告鹤壁市山**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1984年时生产队处理仓库和办公室,有五户人家要房子,其他四户人家的房子都是前后照直,只有王**的宅基证上不是前后照直。王**家宅基地与王**家宅基地是南北相邻,王**家宅基地的东侧有一条7米宽南北走向的大路,1984年8月25日被告在给王**颁发涉案宅基证之前,王**家的房屋就在王**家宅基地北侧,但面积比现在小的多,而被告在给王**家颁发宅基证时枉法颁发,扩大了王**家的宅基地面积,包括历史形成的南北大路都变成了王**家的宅基地。王**取得宅基证后,改变出入走向,直接阻碍了王**家向北行走的通道,影响了王**家的生活与生产。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1984年8月25日给王**颁发的宅基证违法;2、四被告赔偿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损失费;3、四被告给原告北墙留0.5米滴水;4、四被告让原告南北照齐;5、四被告拆除王**的房子,修通南北7米宽的道路。2015年9月22日,原告王**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将王**原宅基证的面积由原证上的东西长14.5米变更为17米,对宅基证的面积予以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王**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王**宅基地证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期限。该宅基地证颁发时间是1984年8月25日,而王**在证书颁证时间已逾三十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二、王**要求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变更宅基地面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农村宅基地的批准采取的是审核批准制,即先由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山城区人民政府无权直接批准王**的变更宅基地面积之要求,且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鹤**山城分局答辩称,一、王**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王**宅基地证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期限。该宅基地证颁发时间是1984年8月25日,而王**在证书颁证时间已逾三十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因此王**请求撤销王**宅基地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二、王**要求鹤壁市**城分局变更宅基地面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是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指标必须落实到村,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王**要求宅基地面积变更未经过计划批准。二是农村居民建住宅,应按规定标准用地,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原告王**的宅基证是原来郊区政府颁发的,是按照其购买房屋的面积颁发的宅基地证,王**要求变更宅基地面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批准。三是农村宅基地的批准采取的是审核批准制,即由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鹤**山城分局无权直接批准王**的变更宅基地面积之要求,且该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被告鹤壁市山**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大**委员会作为被告不适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答辩人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二、王**1986年购买了鹿楼乡大胡村两个生产小队的旧仓库作为住房,购买时的面积就是现在宅基地证书上载明的面积。1988年11月,有关部门按照其购买的面积为其办理了总面积为142.6平米的宅基地使用证。三、王**的宅基地证书的发证时间为1984年8月25日,而原告王**的宅基地证书是1988年颁发的,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三、王**起诉要求其房屋应南北照齐,是政府颁发给其《宅基地使用证》后,其提出的超额请求,因此,对超出宅基地记载面积的变更应当依程序进行申请。四、大**委会从未接到过王**关于要求变更宅基地面积的申请。因此,王**请求大**委员会为其变更宅基地使用面积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答辩称,王**的房子大概是八几年买的,买的房子原本是装粮食的,买时面积就和其他同时购买的四户的面积不一样,买的时候面积多大发的宅基地证面积就有多大,不能要求扩大证上面积。原告王**把原来宅基地证上的走向改变了,原告所说的东边有7米宽的南北路是不存在的。另外,王**(王**)家的门楼大约是1965年就已经存在了。

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25日,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王**(王**)颁发新批宅基地证书,载明面积416.82平方。1988年11月,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面积为142.6平方米。

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王**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变更宅基地面积的申请或有关部门对其变更申请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是颁发宅基地证书的批准机关,鹤壁市**城分局、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王**起诉要求鹤壁市**城分局、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民委员会为其变更宅基地使用面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验收,符合建设规划定点要求和用地规定的,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首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因此,申请变更宅基地证面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并经过讨论、报批审核后才能批准实施。故原告王**请求变更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应首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王**并未提交其已向有关机关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面积或行政机关已就其申请做出处理的证据,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宅基地证书面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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