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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因要求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其依法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程序违法,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其土地时,未依法进行公告和组织听证,违反了法律关于征收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劳社(2008)19**、豫政办(2014)139号文的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而被告从2011年开始征用其土地,至今已将近5年,社会保障费用仍未落实,致使其生活无法保障。三、被告征用土地所依据的《鹤壁市淇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其依法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对违法征收原告土地所依据《鹤壁市淇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信息公开;3、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制定的“综合地价”按照比铁西区泉头、关庄等村山岗薄地每亩高5000元的合理地价对征收原告的土地进行补偿;4、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征收其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2015年7月3日,原告崔**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请变更为1、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其依法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51000元的地价对其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3、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征收其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2015年9月14日,原告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因强正棉纺项目征地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51000元的地价对其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3、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征收其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第4号)一份,未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淇县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为河南**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淇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崔庄等村集体土地238.43亩,其中占用了原告崔**有使用权的崔庄村集体土地6.0369亩。该宗土地的征用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和淇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并依法进行了公示,补偿费用是按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标准足额补偿的,原告的起诉在实体理由上是不成立的。二、在程序上说,原告已在一年前领取了6.0369亩被征用土地的全部补偿款229402.20元。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的土地征用行为违法,原告可以在土地征用或者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后在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份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关于原告所诉的社会保障问题,原告诉状中引用的豫劳社(2008)19号文件要求各地市应根据19号文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豫政办(2014)139号文件要求各省辖市政府要于2014年11月1日前制定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因为该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操作难度很大,目前鹤壁市政府已出台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但是,为了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相关要求,淇县已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征地补偿费用中提取预存社会保障资金,待鹤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开始实施后,相关的社会保障事宜即可落实到位,但目前原告就社会保障工作对答辩人还不能起诉。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淇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豫**(2009)299号文件);

证据2.2012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淇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2)229号);

证据3.2012年8月2日《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向河南**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淇**(2012)96号),载明:“同意将县政府征收的位于鹤淇大道东侧、纬五路北侧、经二路西侧的148931.28平方米(折合223.4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4.征地前的告知和听证权利告知书,包括(1)(2011)第46号征地告知书一份;(2)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46号征地听证告知书一份,载明“桥盟街道办事处崔庄村委会:你村对我局依法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于十月二十四日前向我局书面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3)听证送达回证一份,载明:“受送达人桥盟街道办事处崔庄村委会听证事项淇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送达人闫春秀段振*签字受送达人签名集体组织盖章淇县桥盟**民委员会盖章崔金会签字”;(4)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听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各村未向我局提出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

证据5.2011年10月6日崔庄村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载明:“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淇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权属单位桥盟街道办事处崔庄村土地总面积21.3825……国土资源部门意见:淇县**局公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意见:淇县桥盟**民委员会公章被征地农户代表意见:崔勇王平张胜签字2011年10月6日”;

证据6.2012年5月16日《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第8号)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张。

证据7.2012年5月23日《淇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8号)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张;

证据8.崔庄崔**征地情况统计表一份,载明“姓名崔**征地项目强正棉纺征地价格38000征地亩数6.0369金额229402.2备注征地款已领”。证明因强正棉纺项目崔**被征收土地的亩数是6.0369亩;

证据9.2013年11月1日淇县桥盟乡崔庄村征地款领取签名册一份,载明“户主姓名崔**面积6.0369价格380000金额229402.20签名崔**”。证明崔**被征收的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在2014年6月前已全部领取完毕;

被告以证据1—9综合证明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地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10.关于补偿标准的文件,包括(1)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2)《鹤壁市淇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3)2013年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4)《鹤壁市淇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证据11.2012年3月1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鹤*(2012)11号);

被告以证据10—11证明补偿标准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被告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为了照顾群众利益是按照后一份文件,3.8万每亩的标准的文件实施的,均是足额补偿。

证据12.2008年11月26日《河南省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劳社(2008)19号);

证据13.2014年9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4)139号)。

被告以证据12—13证明按照省政府相关规定,征地应当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各地市要指定细则按照细则执行,但是截至现在鹤壁市没有制定细则,所以无法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标准是有权部门制定的标准,而非法定标准,应依据法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对证据12-13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落实社会保障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刚性要求,没有进行落实就不能征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2014年4号淇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系政府规范性文件,且加盖有公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1)、(2)、(4)均加盖有淇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听证送达回证》有送达人闫春秀、段**及被送达人崔**委会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加盖有淇县国土资源局、崔**委会公章及被征地农户代表崔*、王*、张*签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两份公告均加盖有淇县人民政府公章,照片内容清晰,与公告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因原告崔**对征地亩数及领款数额均无异议,领款表有崔**本人签字,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均系政府规范性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文(2009)29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淇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原则同意《淇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2011年9月28日,淇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1)第46号《征地告知书》,将拟征收土地用途、拟征收土地范围、地类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关情况予以告知于桥盟街道办事处崔庄村委会。

2011年10月18日,淇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46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告知崔**委会对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于同日送达桥盟街道办事处崔**委会。

2011年10月6日,淇县国土局、崔**委会及被征地农户代表崔*、王*、张*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签字,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确认。

2011年10月25日,淇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征地听证情况说明》,因各村(含崔*)未向其提出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

2012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2)2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淇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淇县转用并征收崔庄村等组织集体土地共计36.2084公顷,作为淇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淇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

2012年5月16日,淇县人民政府发布2012年8号《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所有权人、地类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事项,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崔**委会予以公告。原告崔**承包经营的6.0369亩集体土地位于该公告征用土地范围内。

2012年5月23日,淇县人民政府发布2012年8号《淇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所有权人、地类及面积、征收土地费用、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崔庄村村委会予以公告。

2012年8月2日,淇县人民政府向河南**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包含原告崔**承包经营的6.0369亩集体土地。

2013年11月1日,原告崔**领取征地补偿款。按照3.8万元/亩的土地补偿标准,补偿款共计229402.20元(6.0369亩3.8万元/亩),已经崔**本人签字领取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崔**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争议标的系土地征收,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从被告淇县人民政府2011年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至原告崔**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故原告崔**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依法征收土地是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国发(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及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征收土地应遵循以下程序:预征告知—现状调查及确认—征询意见,组织征地听证—征地材料的组织、审核及上报(简称:一书四方案)—征地的审核、报批—征地公告(两公告:即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后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异议权、听证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和交付土地。

本案中,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崔**6.0369亩承包经营土地的征收,依法进行了预征告知、现状调查确认、征地听证告知,预征收阶段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征地项目于2012年4月11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2)2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淇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予以批准。之后,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3日发布《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收土地安置方案公告》,亦告知了被征地农民的异议权、听证权。征地报批、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应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事宜,在补偿安置落实到位之后,由被征地农民交付土地,完成征收程序方可出让土地。但是,本案中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日将征收土地出让于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被征地农户补偿款的时间却是在土地出让之后的2013年11月1日,即在未完成征收程序之前已将土地进行出让,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地程序违法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征地补偿标准问题。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的政府裁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向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补偿标准的异议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落实原告崔**的社会保障费用问题。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劳社(2008)19号)第二条第(二)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市、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报当地政府备案。”之规定,被征地农民是否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范围应经过一定的行政认定程序。本案中因原告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过相关程序认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或行政机关已就其申请作出处理。故原告崔**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落实社会保障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因河南**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征地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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