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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原告的土地时,未依法进行公告,未组织听证,违反了关于征收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征地程序违法。二、淇县人民政府征地所依据的地价不合理,第二次制订的综合地价不合理,地处山岗的薄地泉头、关庄等反而比地处优质农田的古烟村等村的地价每亩高8000元,请求被告对地价进行信息公开;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及该法实施条例和豫劳社(2008)19**、豫政办(2014)139号文件的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而被告从2009年开始征收土地,至今已近6年,原告的社会保障费用仍未落实。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王**依法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对违法强征原告土地所依据《鹤壁市淇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信息公开;3、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制订的“综合地价”按照比铁西区泉头、关庄等村山岗薄地每亩高5000元的合理地价对征收原告的土地进行补偿;4、依法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落实征收原告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2015年7月3日,原告王**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程序违法;2、对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应按照51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3、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征收原告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2015年9月14日,王**将起诉请求明确为1、请求确认淇县人民政府征收王**承包的用于建设鑫宇城市花园的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按照51000元/亩的标准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3、判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征收原告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为了实施鑫宇城市花园建设,共占用了王**1.2363亩。该宗土地的征用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4)90号),及淇县人民政府淇政土(2014)52号、67号、80号和淇政土(2015)11号文件批准,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和听证权利告知,补偿费用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文件制订的标准足额补偿的,原告的起诉在实体理由上是不成立的。二、关于原告所诉的社会保障问题。豫政办(2014)139号文件要求,各省辖市政府要于2014年11月1日前制定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因为该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作,操作难度很大,目前鹤壁市政府还未出台正式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但是,为了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相关要求,淇县已从2014年元月1日起,开始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征地补偿费用中提取预存社会保障资金。待鹤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开始实施后,相关的社会保障事宜即可落实到位,但目前原告就社会保障工作还不能起诉。三、早在2012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5日,王**就本案所诉问题在县、乡两级政府信访时,就两度做出过停访息诉的书面保证,因此,原告王**的保证可以证明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4)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载明“一、同意淇县征收西岗镇等3个镇(街道办事处)方寨村等6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2.3055公顷、其他农用地0.9120公顷,共计23.2175公顷,作为该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用地。附件: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明细表:吴寨村土地总面积6.7524公顷,耕地小计6.4090,其他农用地小计0.3434公顷;

2014年7月3日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淇政土(2014)52号),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向鹤壁**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同意将政府征收的位于经三路西侧、纬二路南侧的47918.12平方米(折合71.88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鹤壁**有限公司使用....”;

2014年8月7日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淇政土(2014)67号),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向鹤壁**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县政府征收的位于经三路西侧、支路二南侧的33384.60平方米(折合50.0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鹤壁**限公司使用.....”;

2014年10月16日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淇政土(2014)80号),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向鹤壁**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县政府征收的位于鹤淇大道东侧、纬二路南侧的24723.91平方米(折合37.09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鹤壁**限公司使用......”;

2015年1月21日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淇政土(2015)11号),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向鹤壁**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县政府征收的位于鹤淇大道东侧、纬一路北侧的20056.56平方米(折合30.0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鹤壁**限公司使用......”;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以证据1-5证明征用土地的合法性。

2013年9月11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载明:“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设用地;权属单位:桥盟街道办事处吴寨村;土地总面积公顷合计6.7524;耕地小计6.4090;其他农用地小计:0.3434;淇县国土资源局印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意见淇县桥盟**民委员会印章孙**签名;被征地农户代表意见:赵崇林孙**签字。”

2013年9月4日淇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2013)第69号;载明:“淇县**办事处吴寨村委会:淇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征收你村集体土地,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三、地类及面积拟征收你村耕地6.4090公顷、其他农用地0.3434公顷;四、征地补偿标准(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地补偿标准为57万元/公顷。(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着物补偿标准依据鹤政(2012)11号文件执行......五、安置途径(一)货币安置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其依法分配。(二)社保安置社保费用按照豫劳社(2008)72号文件规定收取,标准为10.725万元/公顷,社会保障资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按规定全额拨付到指定的专户,专款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

2013年9月18日淇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听证告知书淇国土资听告字第69号;载明“桥盟街道办事处吴**委会,我局依法拟定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征收土地方案,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你村对该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接到本告知书后请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听证期限(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送达回证,载明“受送达人桥盟街道办事处吴寨村委会听证事项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受送达人签名集体组织盖章淇县桥盟**民委员会印章孙**签名”;

淇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5日征地听证情况说明,载明“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告知后5个工作日),方寨村、吴寨村等各村未向我局提出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

淇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17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第4号;

2014年2月24日淇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4号;

照片一张;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以证据6-13证明征用土地程序的合法性。

吴寨王**征地情况统计表;2013年12月附着物勘察补偿表;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以证据以该证明原告王**领取补偿款情况。

2013年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2013)11号),载明“区片补偿安置费38000元/亩,社保费用,按照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号]执行》行政村吴寨村”;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以该证据证明对王**的征地补偿标准符合规定。

16、2008年11月26日《河南省劳动**河南省财政厅文件﹤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劳社(2008)19号);

1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4)139号);

18、淇县财政局2014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6份;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以证据16-18证明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规定和落实情况;

19、原告王**停诉息访保证书两份;

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王**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5,在征地时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豫政土(2014)90号文件当时还没有出来,被告应提交征地的合法依据;对证据6-9,在公告和征地方案签字的农户代表不是我村村民,没有资格签字,村长已经将土地承包出去了,所以村长没有资格签字。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征地批文。证据10-13,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张贴的公告,对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4-15,领的钱数是以签字为准,对领取的数额无异议,但是政府制订的综合地价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次征地是20500元每亩,被告执行的不是依法制订的标准,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指导意见,应保证村民生活水平不降低,我领钱并不代表对政法违法征地标准的认可。另外鑫宇城市花园每亩地卖了100万,这些钱应该依法归农户所有。对证据16-17,依据2006国发31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已经承认未给原告落实保障措施,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未落实社会保障待遇的不应进行征地,这是法律硬性的规定;证据18,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9,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从权益受到侵害时原告王**一直在主张权利,开始一直不立案,只有上访,同时2012年8月6日领取的1万元是救助金也不是社会保障。

原告王**提交以下6份证据:

2014年8月13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鹤**(2014)16号)。证明原告从权益受到侵害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当时向法院起诉一直没有立案,只有上访,等到立案登记制后法院才受理案件。因此,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听证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桥**办事处吴寨村委会;听证事项: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用以证明本村村长已经将土地承包出去,所以其没有资格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鹤壁市淇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载明“桥盟乡吴寨村补偿安置费用24000元/亩”。

鹤壁市淇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载明“吴寨村区片补偿安置费38000元/亩”。

原告王**以证据3-4证明制订的综合地价没有法律依据,其虽然领取了补偿款,但不代表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认可。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劳社(2008)1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4)139号)。

原告王**以证据5-6证明原告未享受任何社保待遇,依据规定,未落实社保待遇的不应进行征地,因此,被告的征地行为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能够证明王**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淇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相关补偿是符合标准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为政府机关出具的文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淇**资源局与吴**委会均加盖有印章,有村委会负责人和被征地农户代表签字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送达回证上有受送达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王**签字领款记录,原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7,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其显示的资金用途为缴纳2014年度第一批次至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和中融淇县风泉山电厂项目所需的社保资金。而本案涉及的是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因此,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原告王**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6,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淇县人民政府为实施鑫宇城市花园的建设,2013年9月4日,淇**资源局制作了(2013)第69号征地告知书,对拟征收土地的面积、范围、补偿标准进行了告知。9月11日,淇县人民政府出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淇县国土资源部门、被征地集体组织及法定代表人、被征地农户代表均签字认可。2013年9月18日,淇**资源局制作淇国土资听告字(2013)第69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吴寨村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13年9月25日,因在规定听证期限内,吴寨村等各村未向淇**资源局提出申请听证,淇**资源局出具征地听证情况说明,视为放弃听证。

2013年12月,王**妻子苏**以每亩38000元的补偿标准分别领取了土地补偿款0.27亩10260元、0.5626亩21378.80元、0.4037亩15340.6元,共计1.2363亩46979元。

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进行了批复。2014年2月24日,淇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淇县人民政府分别以2014年7月3日以淇政土(2014)52号文件,2014年8月7日以淇政土(2014)67号、2014年10月16日以淇政土(2014)80号、2015年1月21日以淇政土(2015)11号四份文件批复向鹤壁**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争议标的系土地征收,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5月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王**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主张的王**起诉超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施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依法征收土地是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2004)238号)第九、十、十一之规定,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对淇县**办事处吴寨村王**的土地进行征收时,依法在征地前向吴寨村进行了预征告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同时告知了吴寨村等村的听证的权利并进行了送达,预征收阶段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淇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足额支付了王**土地补偿费用。2014年1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进行批复后,淇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虽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了预征告知,现状调查,征询意见,组织听证,并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但淇县人民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已经按照补偿标准向王**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其征收土地的程序不符合先批准后征收的规定,征收程序违法。故原告王**请求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王**请求的补偿标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原告王**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四、关于原告王**主张的社会保障费用问题。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劳社(2008)19号)“一、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二)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二、对象范围和认定程序(一)对象范围。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要以国办发(2006)29号文件下发后的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将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征地后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范围。(二)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市、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报当地政府备案”之规定,是否应被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范围应经过一定的行政认定程序。本案中,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过有关程序认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或行政机关已就其申请做出处理,故王**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落实社会保障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王**承包经营的用于建设鑫宇城市花园的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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