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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因被告以鹤壁市档案中招工花名册的涂改年龄为退休年龄,被告的这种行政行为有误,原告档案招工表也有涂改,原告认为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是最准确的,(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1988年10月原告的定级年龄为24岁。根据鹤人社(2013)161号第二项和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第二章第五条有关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档案年龄小,身份证年龄大的以1月份作为出生时间的月份认定。故原告认为符合上述条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义务,补办原告在2014年元月就应办理的退休手续。*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办2014年元月的退休手续。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987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来源原告职工档案,证明原告年龄有涂改;证据2、1987年5月9日集体工人花名单,来源市档案局档案,证明原告年龄也有涂改;证据3、1988年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来源原告职工档案,证明原告年龄是24岁,可以推算原告1964年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办理职权依据: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七条规定:“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市、区)负责办理。”王**所在鹤壁**责任公司一直在鹤壁市**管理局为其职工参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为王**办理退休手续的权限。

二、办理程序依据:原告王**(招工时姓名吕**)2014年8月通过单位申报退休,被告市人社局查阅原告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后,认为原告提供档案资料有涂改,不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及时将结果告知其单位;2014年9月,单位提供了由原市劳动局存档的招工时《集体工人花名单》(复印自鹤壁市档案局、记载吕**1969年8月出生),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不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及时将结果告知其单位。

三、办理事实依据:王**(招工时姓名吕**)1987年5月经原市劳动局批准在鹤壁**酒公司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填写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的同时登记《集体工人花名单》存档。2014年8月单位为王**申报退休时提供的职工档案《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出生时间涂改,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人社养老(2013)43号]第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档案涂改的,暂停其退休手续办理。2014年9月参保人员王**提供原市劳动局存档的《集体工人花名单》(复印自鹤壁市档案局、记载吕**1969年8月出生)复印件,王**以市档案局存档的资料也有涂改为由,认为应为1988年《企业职转正、定级表》记载24岁推定其1964年出生办理退休手续。其局经审核认为市档案局存档的《集体工人花名单》记载吕**1969年8月出生虽有涂改,涂改后的记载内容应该与吕**招工时《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填写的出生时间记载内容一致,现《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填写的出生时间有涂改,应以《集体工人所有制工人登记表》记载吕**1969年8月出生确定王**的出生时间。

四、办理法律依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五条规定“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第十二条规定“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的,暂停其退休手续办理,责令档案保管单位恢复档案原貌。再次申报时须附有用人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关于参保人员档案更改和恢复原貌的情况说明及再次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正式报告。”吕**档案年龄为1969年8月,不符合退休条件。

综上所述,其局在为原告王**办理退休手续时,认定原告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其局的办理结果。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87年集体工人花名单,证明招工时登记的原告出生时间是1969年8月同时证明2015年9月份原告单位重新为原告申报退休,其单位口头告知原告单位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2、2014年8月10日退休退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单位2014年8月向其单位申报原告退休。3、**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5条、第7条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4、《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证明其局具备为王**办理退休手续的职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1招工时间表出生时间有涂改不应采信。证据2是鹤**案局存档的,招工单位、劳动局、银行等部门都应存有该证据,基础信息都是真实记录,登记原告出生时间是1969年8月,按照该证据认定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提出申请,为原告申报退休,被告经查阅原告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后,认为原告单位提供档案资料有涂改,不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及时将结果告知原告单位。2014年9月,原告单位提供了由原市劳动局存档的招工时《集体工人花名单》(复印自鹤壁市档案局、记载吕**1969年8月出生),被告认为原告仍然不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及时将结果告知原告单位。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档案中的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显示原告出生时间为有涂改明显的1964年8月5日。来源于鹤壁市档案局原市劳动局存档的招工时的集体工人花名单显示原告出生时间为有轻微涂改的1969年8月。1988年10月10日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中显示原告年龄为24岁。原告因退休年龄的认定与被告意见不一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14年元月的退休手续。

另查明,原告王**曾用名吕**,1987年参加集体所有制工人招工时名字为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依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的办理工作。本案中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申报退休,但1987年5月9日集体工人花名单、1987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1988年10月10日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均不一致,具体应该以哪份证据作为认定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五条“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1987年5月9日集体工人花名单、1987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1988年10月10日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的三份证据,档案中最先记载原告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是1987年5月9日集体工人花名单、1987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原告主张按照1988年10月10日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中年龄24岁推动原告出生时间为1964年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而1987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显示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8月5日改动明显,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出生时间证据材料。而被告依据1987年5月9日集体工人花名单虽然该证据材料显示出生时间也略有涂改,但该证据来源为鹤壁市档案局存档的原市劳动局招工时的档案材料,其效力大于原告提交的改动较大的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且该证据可以清晰辨认原告出生时间为1969年8月,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档案年龄为1969年8月出生并无不当。故被告依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单位为原告申报退休的申请答复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补办2014年元月的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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