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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赵**、马廷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份,原告陈**通过单位申报退休,被告市人社局查阅原告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后,认为原告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提供资料齐全,依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农牧厅《关于农牧企、事业场职工子女在场就业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原告1964年7月出生、1980年7月参加工作,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1978年6月到浚县农场工作,2014年7月退休。退休时,被告市人社局错误认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0年7月,致使其养老保险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少核算25个月,直接导致其养老金计算错误,降低了社保待遇,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1978年6月参加工作时虽未满16岁,但不影响原告连续工龄的计算。1、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计算。该规章对工龄计算在年龄上没有设置限制性条件。2、1991年《**动部关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答复》(劳险字(1991)5号)中,强调在《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1986)77号)发布之后,未经批准擅自招用童工的,一律不计算未满十六岁前的工龄,而对于在《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1986)77号)发布之前的童工,应当计算未满十六岁前工龄,劳动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的精神是保护未成年人。为此,请求依法:1、撤销被告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2、判令被告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核算养老金。

原告陈**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退休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社保局医疗保险处办理的保险手册,证明被告处为原告登记的参加工作时间都是1978年6月份。2、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39条规定,**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证明:该部门规章规定工龄是企业员工在企业工作的时间,没有对参加工作时间的年龄不到16周岁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在企业工作的时间都应当视同工龄。3、《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第6条规定,证明:年龄限制在1986年才有正式规定。4、《**动部关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答复请示答复》第5条,证明:在发布之前应连续计算工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依据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市、区)负责办理。”原告陈**所在的浚县国营农场一直在鹤壁市**管理局为职工参保,被告具备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权限。2、经浚县劳动局人事局批准,1982年11月原告在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汽车队被招收为正式职工,原告从1978年至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前,一直在招工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依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农牧厅《关于农牧企、事业场职工子女在场就业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豫劳老字(1985)13号、豫**(1985)第67号):“农牧企、事业场的职工子女,年满16周岁,已经下学、不能升学,在场参加劳动,后被招收(或转正)为职工的,其工龄从在场最后一次参加劳动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提供资料齐全,以原告1964年7月出生、1980年7月参加工作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没有将原告1978年至1980年6月即未满十六周岁前的在场劳动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依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七条规定:“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市、区)负责办理。”证明:其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程序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原告陈**2014年7月通过单位申报退休,其局查阅了原告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后,认为原告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提供资料齐全,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提交《全民所有制招收新工人审批表》1份,来源原告的职工档案。证明:其局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依据。

三、法律依据:1、《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2、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农牧厅《关于农牧企、事业场职工子女在场就业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豫劳老字(1985)13号、豫**(1985)第67号)规定:农牧企、事业场的职工子女,年满16周岁,已经下学、不能升学,在场参加劳动,后被招收(或转正)为职工的,其工龄从在场最后一次参加劳动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必须年满16周岁。1980年7月原告年满16周岁,应以该时间开始计算连续工龄。证明:其局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陈**质证认为:1、对被告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2、对《全民所有制招收新工人审批表》记载的身份等内容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参加劳动时间是1978年6月份。3、对被告依据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农牧厅《关于农牧企、事业场职工子女在场就业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豫劳老字(1985)13号、豫**(1985)第67号)文件的内容有异议,超出行政法规和法律规定的范围,1985年之前没有行政法规以及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规定年满16周岁前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视同工龄,法无授权不可为,不能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新法优于旧法,《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覆盖了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农牧厅《关于农牧企、事业场职工子女在场就业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豫劳老字(1985)13号、豫**(1985)第67号)部分内容,对合并计算工龄年限没有作出任何限制。

对原告陈**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个人信息录入,与档案记载的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无关。保险手册仅是就医的信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1953年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都有补充完善说明。证据3、4与1985年的豫劳老字(1985)13号、豫**(1985)第67号文件不矛盾,不违背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陈**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从原告年满16周岁开始作为参加工作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符合1985年11月13日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农牧厅《关于农牧企、事业场职工子女在场就业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的精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出生于1964年7月15日,1978年到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劳动,属于农牧企、事业场的职工子女,从事临时性工作,至1982年11月被招收为农工。2014年7月份原告通过单位申报退休,被告市人社局查阅其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后,认为原告提供资料齐全,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依照《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和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农牧厅《关于农牧企、事业场职工子女在场就业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豫劳老字(1985)13号、豫**(1985)第67号)的文件规定,以原告1964年7月出生,1980年7月参加工作,未将原告1978年至1980年6月即未满十六周岁前的在场劳动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依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动部关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答复请示答复》的规定,应将未满十六周岁前的在场劳动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要求被告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核算养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七条:“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市、区)负责办理。”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1964年7月15日出生,1978年初中毕业到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劳动,属于农牧企、事业场的职工子女,从事临时性工作,至1982年11月被招收为农工,该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规定,将原告被招为农工前临时工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认定正确。本案争议在原告1978年至1980年6月即未满十六周岁前的在场劳动期间是否计算为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依据河南省《**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1)33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被告适用1985年11月13日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农牧厅《关于农牧企、事业场职工子女在场就业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豫劳老字(1985)13号、豫**(1985)第67号)的文件规定,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7月,未将1978年至1980年6月即未满十六周岁前的在场劳动期间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并无不当,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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