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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淇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拥军颁发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关红军,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第三人中国邮政**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拥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依据第三人关拥军的申请为其颁发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与丈夫关长生于1987年在位于朝歌北路西段建房居住并办理了房产证,同时享有所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一直在此居住。2008年原告之子关**占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范围内确定的部分土地建房居住,原告仍居住于原建房屋。不久前得知,关**所建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其所建房屋超出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用原告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关**所建房屋超出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被告为关**所登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的房产登记发证机关依据关**的申请、三海村委会的证明、关**的淇国用(2007)第05725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现场的勘丈、勘查等,为关**颁发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产证。关**的淇国用(2007)第0572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东西为17.4米,南北为10米,该土地的北侧是关**的住宅。2008年关**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三海村委会的证明载明,关**申请办证的新建房屋的北边五间平房是关**的,据此,答辩人的房产登记发证机关依据现场勘丈的房屋实际尺寸,为关**颁发了东西为17.4米,南北为13.35米的第00043921号房权证。关**在2011年1月6日将第00043921号房权证所载房产向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之房产登记发证机关为关**颁发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权证,颁证依据充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效力。

第三人关拥军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另认为,原告仅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不能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三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已故)在现云梦大道西段北侧有80年代所建房产壹处;主房平房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二间)已拆,证号7560号,此地为关**宅基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之夫关**第7560号房产登记档案一册,第7560号房产证上所载的房屋四至边界为:东西16.4米,南北5.2米,东至鲁根州、西至路、北至路、南至路。

二、关拥军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两册,内有关拥军的淇国用(2007)第05725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东西为17.4米,南北为10米,东至郭*、西至中海路、、南至朝歌北路,该土地证显示北侧是关拥军的住宅。一册档案是,2007年11月21日被告为关拥军颁发的淇朝歌镇字第00036379号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的占地面积为东西17.6米,南北13.3米,东至郭*、西至中海路、、南至朝歌北路,该房产证显示北侧是关拥军的住宅。2010年关拥军在原有两层房屋的基础上又增建了两层房屋,申请变更房屋登记,淇县人民政府将关拥军的第00036379号房权证注销。另一册档案是,2010年11月23日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拥军颁发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的占地面积是东西为17.4米,南北为13.35米。

本院依法调取了淇县国土资源局注销第三人关拥军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关拥军的土地使用权标注的面积,东西为17.4米,南北为10米,而其建房所占用的房产登记的范围是东西17,6米,南北13.3米,该房产的办证并没有遵循房产土地权属一致,超出了其法律规定的使用面积,且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的主张。

被告认为,关**的第7560号房产证所载的房屋位置和关**00036379号以及00043921号房产证所在的房屋位置是否是同一位置,从档案上来看无法确定,即便是同一位置,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范围,其土地使用权人也是关**,关**已经丧失了土地使用权,或者是仅有共有权,依据关**的土地证为其办理房产证是没有错误的。关**的房屋南北是13.3米,房产证是00036379号,是关**所申请注销的房产证尺寸,第00043921号房产证的房屋东西长17.4米,跟关**的土地证是吻合的,南北13.35米,比土地证所写面积宽,但是土地证有附图,清楚标注北临是关**本人,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关**北边房屋也是归其本人所有,不排除土地部门把关**的房子视为关**的房屋。颁证行为有一定瑕疵。

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以前,无法证明现在的所有权,房产证上没有写明四至,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1989年为其颁发的房产证档案记载显示:当时关**房屋四至范围为南、北均至路,西也至路。据此能直接证明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无争议:1、原告之夫关**的第7560号房产证上所载明的房屋四至边界为;东西16.4米,南北5.2米,东至鲁根州、西至路、北至路、南至路。房屋有;主房平房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二间已拆)。2、关**的淇国用(2007)第0572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的面积,东西为17.4米,南北为10米。3、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权证,载明的房屋占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为13.35米。4、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文件。5、2011年1月6日关**、姜**(关**之妻)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所属房产及淇国用(2007)第0572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向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关长*于1987年在位于朝歌北路西段自建五间北屋居住,另建有三间东屋、两间西屋。1989年7月办理了7560号房产证,房产登记档案载明:“五间北屋东西长16.4米,南北长5.2米,东至鲁根州、西至路、北至路、南至路”。2003年关**在其父母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南边(邻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0米。2007年11月21日淇县人民政府为关**颁发了淇朝歌镇字第00036379号房权证。2008年7月关**申请注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淇县国土资源局为关**颁发淇国用(2007)第0572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仍为东西17.4米,南北10米。2008年关**将其父母的三间东屋、两间西屋拆除,在淇国用(2007)第0572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外向北占用3.35米,建起五间两层楼房,向北占用的3.35米,是其父关长*享有使用权的宅基。2008年6月23日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颁发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6379号房权证,2010年,关**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增建两层。2010年11月23日经关**申请,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将关**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6379号房权证注销,又为关**颁发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的房屋占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为13.35米。2011年1月6日关**、姜**(姜**系关**之妻)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所属房产及淇国用(2007)第0572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向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的关**1989年办理房产登记档案载明,房屋四面墙界所有权,为东墙至卢根州,西、南、北均至路,而第三人关拥军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0米,其建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3.35米,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拥军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严格依照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本案中,第三人关拥军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0米,而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拥军颁发的第00043921号房产证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3.35米,超出了关拥军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面积,违背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亦没有严格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登记,在第三人关拥军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即为关拥军颁发房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拥军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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