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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玉景与辉县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段玉景、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屈**,被上诉人段玉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玉景和其丈夫张**1975年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建有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171.62平方米,1999年7月12日张**办理了辉**私字第18890号房屋所有权证,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因旧城改造进行拆迁。张**于2002年8月10日与拆迁人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张**的房屋168.96平方米进行拆除,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东西大街拆迁实施办法》的规定,选择安置宅基地办法进行安置或补偿……。”张**根据该协议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6间土地补偿费47505元,村委会给段玉景和丈夫在辉县市化肥厂南侧的西关安置小区批划4号、5号两处宅基地。张*芳系段玉景和张**的次子,张*芳想在其中一处宅基地上建房,开始段玉景同意,后双方发生矛盾,段玉景不同意张*芳盖房,但张*芳在未征得段玉景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建起了第一层楼房,第二层楼房段玉景称于2009年盖好,张*芳称第二层是2005年建成、第三层是2006年建成,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芳房屋盖好后向辉县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供了一份该村村委会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张**、段玉景现在外地生活,不能前来办理手续,上午段玉景给我们打了电话,同意将房产证办在其次子张*芳名下,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干部付天明按了指纹,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1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未对段玉景、张**核实的情况下为张*芳办理了“辉县市(字第2005号00466”房屋所有权证,段玉景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张*芳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段玉景与其丈夫张**原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在2002年拆迁时,获得了两处宅基地,段玉景和张**争执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段玉景使用。张**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供了一份西关村委会证明,称段玉景打来电话,同意将房产证办在其子张**名下,从这一句话中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张**的,在没有段玉景及其丈夫明确表示或授权的情况下,辉县市人民政府就以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证明为依据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基础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显然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段玉景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辉县市人民政府、张**未提出异议。段玉景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张**办理的房产证理由正当,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辉县市人民政府、张**辩称请求驳回段玉景起诉或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上诉称: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段玉景答辩称: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辉县市人民政府述称:其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确实可靠,颁证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明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张**的情况下,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张**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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