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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陆**诉一审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军、张**律师,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陆**在其房屋西侧进行二层建房,群众举报后,高**管局对该建设行为予以制止。陆**向高新区规划分局递交了建设申请。高新区规划分局以陆**递交的申请表内容不够完善及没有递交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图纸等,要求陆**予以补充。在公示期内,西侧住宅楼的住户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建设。高新区规划分局审查认为西侧住户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陆**拟建设的二层住宅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一点三至二点六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且不能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陆**不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3条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款的规定: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同时要求多层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本案中,陆**申请建设的二层住宅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为一点三至二点六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且不能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对陆**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陆**请求撤销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陆**持有新乡市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住宅建筑应受法律的保护。2、陆**个人建房申请手续齐全,四邻签字齐备。提出异议的所谓西邻现居住的楼房既无房产证,又无土地证,故不应受法律保护,更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3、陆**所处的区域从化工路至开元路南北长200余米,全部住户达60余户,均整体建起了房屋。唯独陆**一家南北不到5米、东西不到5米,而且处在这60余户住户包围的中间,规划局以未留出消防通道为由对陆**建房申请不予许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规划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2012年10月,陆**在其位于开发区19#街坊125号原住房西侧进行违法建设,群众举报后,高**管局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后陆**向高新区分局递交了建设申请,由于拟建建筑周边涉及相关住户较多,为了征询相关住户的意见并核实申请表内签字的真实性,故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7月5日对该建筑方案予以规划批前公示,在公示期内,西侧住宅楼的住户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建设。我局认为,由于陆**申请建设的二层住宅与西侧的住宅楼的间距为1.3米,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3条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m的规定;以及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2.1条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陆**拟建私房与周边建筑的间距,应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多层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我局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3条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陆**提出民房修建申请后,规划部门对陆**自建住房项目进行了规划公示,西邻的住户提出异议。规划部门经过审核,认为陆**的建设私房项目申请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条住宅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m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的规定,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等要求,依照程序,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陆**的上诉,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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