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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浚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浚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浚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5年7月其所在单位浚县公路局依据豫政(2004)53号、鹤*(2005)24号、浚*(2005)25号文件精神,实施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将其列入提前退休人员,由被告批准正式退休。上述三个政策文件均规定提前一年以上退休的,可增加一个档次职务工资,作为补发退休费基数,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对此规定其不知情,认为被告不会少发工资。2014年12月份,其要求被告将提前退休后的工龄计入退休工资,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文件,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从退休之日起给其增加一个档次职务工资并补发工资,被告从批准退休起将其提前退休的工龄计入退休工资并补发工资。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浚县**业管理局与浚**管理局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应当算工龄。针对从批准退休起至提前退休的工龄计入退休工资并补发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浚县人社局辩称,1、根据豫政(2004)53号、鹤*(2005)24号、浚*(2005)25号文件精神,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上述三个文件规定:提前一年以上退休的,可增加一个档次职务工资,作为计发退休费基数,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原告符合提前一年以上退休的条件,原告退休前最后一次审批职务工资为助理7档532元,其局已为原告增加一个档次职务工资,即助理8档558元作为退休费基数。原告要求从批准退休之日起增加一个档次职务工资,并补发相应工资,属于认识错误,其局不能为原告重复增加档次职务工资。

2、原告要求将提前退休的工龄计入退休工资,并补发相应工资,没有法律政策依据。《河南省人事厅关于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以后退休人员的退休补助费计发问题的通知》(豫人退字(1995)6号)规定:“在事业单位退休的工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根据工资年限分别按下列比例计发,工作年限35年以上的,按95%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5%计发。”原告退休时实际工作年限已满30年不满35年,其局已按上述文件规定为原告核发了退休补助费,核发比率为90%、退休费构成中没有工龄工资一项,原告要求将提前退休工龄计入退休工资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3、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将提前退休的工龄计入退休工资,并要求补发工资和相应工龄工资,是否将提前退休工龄计入退休工资的审核权不属于被告,另有审核单位,由其局审核系越权之举,是否补发相应工资或相应工龄工资,支付义务主体不是其局。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其局批准原告退休后,立即通知了原告,原告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认可,原告称“并不知情”不能成立,原告一直领取退休金又说退休审批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至迟在原告领取第一个月退休金时就知道其局已批准其退休,从原告第一次领取退休金到起诉,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或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浚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退休申请1份,证明原告对体制改革是知道的,依据改革提出提前退休申请;2、提前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对提前退休是知道的,本案已超出起诉期限,同时证明原告退休审批职务工资为助理8档558元;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3年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花名册,证明原告退休前最后一次审批职务工资为助理7档532元,结合证据2其局已按照文件政策对原告工资进行过调整,增加了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53号文件、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2005)24号文件、浚县人民政府浚政(2005)25号文件,证明其局具有对原告提前退休审核退休费的法定职权,并且已经按照三个文件的政策要求为原告增加了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作为计发退休费基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协议签订主体是浚县**业管理局与浚**管理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提前退休审批表其不知情,当时浚**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让其在审批表上签字时,审批表是空白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3年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花名册上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均没有签章,是虚假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政策依据执行为原告增加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签订主体是浚县**业管理局与浚**管理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本人在退休审批表上予以签名按手印,原告所在单位浚**管理局及批准机关均有签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该2003年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花名册上原告所在单位浚**管理局、批准机关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有签章,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法律政策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所在单位浚**管理局进行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列为提前退休人员。2005年5月8日经被告批准,同意原告按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2005)24号文件精神提前退休,并从2005年7月执行。在被告批准原告提前退休时,被告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53号文件为原告增加了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即由2003年10月的等级工资助理7档532元增加到了助理8档558元作为计发退休费基数。2015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以口头形式提出要求被告从批准退休起至提前退休的工龄计入退休工资并补发工龄工资的申请,被告口头答复原告退休前的工龄计入退休工资的问题,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不能计算工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人社局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53号文件、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2005)24号文件、浚县人民政府浚政(2005)25号文件,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提前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原告张**作为浚**管理局的提前退休人员,被告于2005年5月8日批准,同意原告按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2005)24号文件精神提前退休,并从2005年7月执行。在被告批准原告提前退休时,被告已经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53号文件为原告增加了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即由2003年10月的等级工资助理7档532元增加到了助理8档558元作为计发退休费基数。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从退休之日起给原告增加一个档次职务工资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批准退休起将其提前退休的工龄计入退休工资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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