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新**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被告新**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王**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被告不是“征地补偿标准、临时用地复垦费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障费信息/标准”的制定者和保存者,所以只能告知原告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公开机关的名称。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答复。后原告将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实质性答复。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答复。但被告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书要求的内容不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重新作出实质性答复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红**民法院的两个行政判决书及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为了履行判决书而对原告进行的答复,同时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
石*客专(关**)段临时用地复垦协议。
石*客专明白卡。
关于水渠改移及村民生产路用地协议。
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
证据4-7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都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产生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内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
被告新**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进行了答复。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定性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书要求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另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王**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内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书中已告知原告获取信息途径的申辩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责令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依法按照程序重新对原告王**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