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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获嘉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获嘉县林业局为原审第三人获嘉县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务村委会)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被上诉人获嘉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南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获嘉县大**党支部书记王**代表村委会和曹**开办了获嘉县沿黄稻**发中心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村委会为甲方,曹**为乙方;甲方农场地170亩承包给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承包费350元,170亩共交款59500元;农场东大河床地、渔坑及农场南场地共25亩,每年交承包费3750元;。十一、合同期为20年,98年元月1日至2017年十二月底结束;十二、每年十一月底前将承包费交清;十三、如不按期、按量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十五、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县公证处各执一份。曹**签订合同后即对农场进行了经营管理。1999年4月19日,曹**以河南省获嘉县沿黄稻**发中心的名义委托穆**和南**委会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甲方为南**委会,乙方为南务农场,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农场西沿路西河堤117颗,农场地南头东西路路西沿树木364颗共481颗,路堤长度716米,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10年;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承包费18655元,同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三、承包期内树木归乙方所有,乙方可随意自行处理,甲方不作任何干涉;八、承包期满由甲方定出承包价格由乙方继续承包,如乙方不愿再承包交甲方转包……。曹**将路上的树木承包后给甲方交纳了承包费就开始经营管理。2003年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和南**委会以曹**不交承包费为由强行接收了农场和合同中指定所有树木;2008年7月25日曹**的女儿曹**到获**业局处办理采伐证,获嘉县林业局林**给曹**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近几年,南务曹**曾多次到我单位申请要求办理南务农场树木采伐,因采伐限额不够,后此树木和村委会又有争议等多方面原因,未办理此树木采伐手续。2013年1月6日、7日和2013年12月12日,南**委会向获嘉县林业局递交了两份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表中村委会意见栏内填写申请人申请采伐的林木,情况属实,权属归集体所有,无争议,并加盖了南**委会印章,同日大新庄乡林木采伐工作站在申请表乡(镇)林站意见栏内填写了:经查,申请单位南**委会上述所申请的林木情况属实清楚无争议,应受理并加盖了印章。乡(镇)政府意见栏内填写了:证明申请单位南**委会上述申请采伐的林木,情况属实,权属归集体所有,无争议,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印章,1月6日申请采伐68株,12月12日申请采伐304株,其它内容相同。随后获嘉县林业局到现场绘制了采伐现场勘查图并对每棵树进行了查验,2013年12月13日,获嘉县林业局制作了林木采伐公示并张贴,2014年1月6日、14日又进行了内部审批,并于同日制作了林木采伐伐区拨交单两份,2014年1月6日颁发了获嘉采字(2014)0106002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月14日颁发了获嘉采字(2014)011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曹**知道后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提起行政诉讼后,曹**起诉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其和南**委会的物权纠纷进行确认,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曹**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和南**委会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承包人是曹**本人,原审法院判决后,曹**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号终审判决,确认曹**与南**委会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南务农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委会向获嘉**业局申请办理南务农场树木采伐许可证时,树木权属清楚,有乡镇、大辛庄乡人民政府对树木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获嘉**业局经过现场绘制采伐现场勘查图,并对本案树木进行了查验,制作了林木采伐公示,进行了张贴及内部审批,然后颁发了采伐许可证,获嘉**业局的颁证程序符合发证的相关规定,其发证行为并无不当,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和南**委会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树木归曹**所有,因曹**证据不足撤诉。后曹**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承包人,但该判决书中没有确认树木的所有权。双方对树木所有权发生争议,曹**要求撤销获嘉**业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但获嘉**业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早已过期、失效,其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认为获嘉县林业局被诉颁证程序符合发证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获嘉县林业局是将本属上诉人的林木发证给原审第三人南**委会采伐。1999年4月19日上诉人以河南省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树木归乙方所有,乙方可随意自行处理,甲方不作任何干涉,点明了树木的归属属于实际承包人曹**,在此前诉讼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也未予反对,特别是(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1997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南**委会签订的南务农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系曹**之后,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对南务农场树木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林木的所有权,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审认为被诉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失效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被诉两个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失效,且无论许可证是否过期失效,它们所涉及的所有权指向并未过期,所以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时请求的是对获嘉县林业局的颁证行为予以撤销,即对被诉采伐许可证上的所有权进行撤销,原审判决对错误的采伐许可证不做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两个采伐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获嘉县林业局答辩称:1、答辩人并未否认曹**曾经为南务农场的实际承包人,但答辩人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被诉许可证涉及的是农场周边、河堤上已经存在的林木的所有权问题,尽管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1999年4月19日与南**委会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以证明被诉采伐许可证所指向的林木应为其所有,可上诉人却忽略了两点事实,一是林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期内归其所有,可随意自行处理,但上诉人当时并未对该批林木进行处理,二是在上诉人承包期内的2003年,南**委会就已因上诉人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和林木承包合同、并根据(2004)新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接收了农场的一切财产,当然包括农场周边及河堤上的树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所有采伐许可证都需标注采伐期限,明确告知采伐人超过采伐期限的,采伐证自行失效,也就是说,对超过采伐期限没有采伐完毕的,需重新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本案被诉两个采伐许可证分别在2014年1月31日和2014年2月6日到期,虽然曹**原审起诉时这两个采伐证并未过期,但南务农场的采伐行为已因法院通知应诉而停止,一审庭审时被诉两个采伐许可证已过期失效,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同意大新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务农场东河床树木的处理意见》,答辩人重新为南**委会颁发了采伐许可证,现这批树木已采伐完毕。因此,答辩人根据南**委会的采伐申请,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勘验,经大新庄乡人民政府权利确认,经张贴公告期满后才为南**委会颁发了案涉采伐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两个采伐许可证现已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委会述称:1、(2004)新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南务村大米市场和南务农场的一切财产属南**委会所有,故树木也归村委会所有;2、乡政府已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了调解,上诉人同意树木由南**委会继续采伐,将处理款项交由乡政府保管;3、获嘉县林业局的被诉颁证行为没有错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委会在向获嘉县林业局申办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已对树木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获嘉县林业局在经依法查验、公示、审批后为南**委会颁发了案涉两个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曹**诉称(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将涉案树木的所有权确认给其本人,经本院审查认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仅就曹**是否系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予以了确认,并未涉及树木的所有权问题,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曹**诉请撤销的案涉两个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失效,对其要求撤销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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