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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建诉新乡市**牧野分局工商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周新建诉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分局(以下简称牧**分局)、一审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一审第三人吕**、一审第三人申**工商许可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周新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崔**律师,被上诉人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杨**律师,一审第三人山**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审第三人吕**,一审第三人吕**、申**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吕**于2004年2月12日向新**商局申请登记成立山**司,股东分别为吕**、吕**、申**,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新**商局经核准后于2004年2月24日颁发了营业执照。2010年3月8日,山**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11年11月7日,山**司申请股东变更,将原来的股东吕**、吕**、申**变更为吕**、吕**、申**、茹某某。吕**、申**于2014年5月30日向牧**分局提出撤销以其名义办理的设立登记的申请,牧**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当事人于2004年2月24日在新**商局取得的设立登记中吕**、申**为股东的股东登记,并责令当事人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牧**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牧**分局于当日向吕**、申**、山**司送达了该两份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新建所诉的牧**分局撤销新**商局的设立登记行为系吕**、申**申请对其作为股东以及股东变更登记所进行的行政行为,周新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牧**分局作出该行为时应当审查或考虑的利害关系人,周新建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周新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新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新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山**司欠周新建504550元借款未还,经诉讼,牧**法院将山**司的股东现吕**的存款48万元冻结。吕**、申**为逃避执行,向牧**分局申请撤销其二人在2004年2月24日在新**商局确认备案的股东身份。牧**分局做出了撤销吕**、申**股东身份的(2014)新牧工商撤第0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导致法院查封吕**48万元存款落空,无法执行,使周新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周新建的合法权益。因此周新建与牧**分局撤销吕**、申**的股东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2004年2月24日给于吕**、申**二人股东身份的确认是新**商局而不是牧**分局,牧**分局无权撤销上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牧**法院执行山海物贸公司时,吕**在牧野法院明确承认自己是山**司股东,愿意用自己的股份偿还上诉人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牧**分局答辩称,申请人吕**、申**针对山**司2004年2月设立登记中的股东登记,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撤销申请,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2004年2月12日《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字(自然人)盖章(法人)处“吕**”、“申**”的个人签名不是申请人吕**、申**本人的签字。据此,牧**分局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了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撤消了山**司于2004年2月24日取得的设立登记中吕**、申**为股东的股东登记。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山海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吕**、申**共同述称,新**商局“新市工商(2007)185号”文件《关于做好新乡市北方富兰**公司等企业移交工作的通知》,2007年9月5日起将注册资金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权下方给各分局,山**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因此,也在下方范围内。山**司所有工商登记资料全部由牧野区工商局掌管。牧**分局依法有权作出“新牧工商撤字(2014)06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后,工商机关依法受理。工商机关通过调查、询问,并且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公司登记时的股东签字、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上面的签字、指印都不是答辩人所为,均系伪造。从而证明山**司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资料。因此,牧野区工商局作出的(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新建和山**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山**司的股东没有关系,因为山**司和股东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周新建和山**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意味着周新建与山**司的股东有债权债务关系。牧野工商分局对山**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周新建和山**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和效力,所以,周新建与牧野工商分局对山**司作出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新建对于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周新建的起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周新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新建的上诉,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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