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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申*、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8日梁**(乙方)与卫辉**销合作社(甲方)签订了《抵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将原供销社车站生产门市部后院作价七万元抵给梁**,界止:前门市部大门以东十间由东墙边向西(后北头)38.5米,南北有光缆线为准向北16米为准,归原房主张*甲、赵某某等七人外,大门以西九间门面后至后瓦房后归房主李某某、梁某某、张*乙外(其中大门西墙地皮归西房主使用,墙归现有房主即乙方,大门西墙如有双墙,以双墙中间为准),剩余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和使用(即包括院内树木、现有大门),售出后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及一切民事纠纷。之后,梁**将供销社转让的旧房拆除,重新翻盖了新房并卖给他人。2014年6月,梁**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以梁**提供的资料不全,无法受理登记申请为由,拒绝为其登记。为此,梁**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虽然有《抵股协议书》、图纸和相关证明材料,但没有按照《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提供土地登记所需要的完整材料,因此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无法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梁**诉称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依据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地产产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要求卫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权属证书,被上诉人收到申请材料后一再推诿拒不按章办事,在信访部门的责令下,被上诉人才以涉案宗地有争议为由拒绝颁证,上诉人故而提起诉讼。在原审期间,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系申请材料不齐全而无法为上诉人办理,上诉人认为不是这样,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局长在接待上诉人时明明说上诉人材料齐全,现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又称不齐全,原审判决偏听偏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卫辉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进行土地权属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梁**在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交了《抵股协议书》、身份证明、图纸等材料,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告知梁**应补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完税凭证等材料,梁**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被告知应补充相关材料,因其认为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故未予补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梁**在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未依法提交完备的申请材料,经告知,其也未补交相关材料,现梁**认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土地登记的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上诉称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系在一审诉讼期间才告知其申请材料不齐全一事,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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