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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登记行政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居获嘉县城区新华大道68号,第三人王**居获嘉县城区新华大道70号,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东西错落相邻,原告与第三人街门均朝西,原告李**家西临大路,第三人由原告房屋后出行,且距离大路还有一条长13.6米,宽1.65米的胡同。1998年7月30日,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的申请,经获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在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合法无争议的基础上,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载明:户主王**,人口6人,住址城关乡南关村,座落地点:大街路东,长16.68米、2.25米,宽16米、3.6米,面积0.41亩,东王守业,西*、张,南陈、仝,北路。2009年11月4日,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李**的申请,在履行土地登记相关程序后,为原告颁发了获国用(2009)第0228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座落新华街南段东侧,地号11-287,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南北为9.90米,东西为14.10米,使用权面积139.59平方米,东至仝树合,西至新华街,南至吴志兴,北至胡同。原告因与第三人相邻关系纠纷,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均已生效。现原告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判决被告更正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原审法院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获嘉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登记、宅基地批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获嘉县**管理局对本辖区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实施享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因与第三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于2010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1988年7月3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证,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内容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经过4年多时间,且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是1998年7月30日颁发,从颁发之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经过26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关于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依据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李**与王**的宅基南北并不相邻,而是东西相邻,根据李**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李**与王**家之间并没有风道,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勘验图与(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颁发的宅基地证并未对原告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关于原告要求更正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的问题,根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11月4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注明,李**家宅基地的南北宽尺寸为9.9米,东西长尺寸为14.1米,李**在其宅基地上所建的东屋楼房的北山墙外皮至该楼房的南山墙外皮为9.9米,该楼房的前墙外皮至后墙外皮为14.1米,即按照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的长、宽尺寸,其建筑物已经足够占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勘验图与(2011)获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薄应当载明: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值;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本案中,原告的土地登记薄对原告使用的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等均有明确记载,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一致,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更正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更正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14年4月,上诉人到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核查资料时,才发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证,更正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政府为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王**持有的宅基地证为1988年7月30日颁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请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宅基证,因该证是1988年颁发,距今已超过20年,确已超过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李**请求更正土地使用证,登记其与第三人王**之间的滴水,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李**的土地登记薄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一致,对李**要求更正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亦不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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