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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葛*华诉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葛**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葛**、葛**与李*宅基东西相邻,葛**、葛**房屋坐北朝南居西,李*房屋坐西朝东居东。2013年12月26日,李*以葛**翻建房屋占用其房屋滴水,房檐的一部分覆盖其房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葛**将侵占两家房屋之间的滴水地段上的房屋东山墙拆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葛**将位于卫辉市汲水镇辛庄村新建房屋东面房檐拆除,葛**赔偿李*20000元。葛**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1日,葛**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卫集建(土)字第060206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四邻签字侵犯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向卫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卫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用以证明为李*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合法的编号06020647李*土地登记册,其中该土地登记册宗地草图载明李*宅基西天井宽度为65公分。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葛**送达了卫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葛**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葛**签收,诉讼过程中,葛**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卫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葛**撤回起诉。2015年3月6日,葛**、葛**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为李*办理土地登记档案中宗地草图载明的李*宅基西天井宽度为65公分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请求确认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葛**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卫集建(土)字第060206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时,卫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将为李*办理土地登记时的土地登记册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向葛**送达了该证据材料,葛**的儿子,同时也系葛**的委托代理人葛**签收,至此葛**、葛**应从收到该证据材料,即李*土地登记档案之日起知悉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为李*办理土地登记册中的宗地草图显示李*宅基西天井宽度为65公分。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葛**、葛**应当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未提起,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葛**、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葛**、葛**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在原房旧基基础上翻建房间,并未侵占李*的其与李*两家房屋的公用天井,天井的宽度始终为南面33公分、北门46公分不变。2014年11月11日,葛**向卫**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案审理期间,作为葛**的委托代理人葛**收到了卫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上诉人发现李*土地登记册宗地草图显示李*宅基西天井宽度为65公分与事实不符,认为是问题的症结所在,葛**遂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准予撤诉后,上诉人又提起了本案的确认之诉,上诉人作为李*的西邻,在卫辉市人民政府绘制宗地草图确认讼争的天井宽度为65公分时,并未通知邻宗地的上诉人确认认可,才导致李*土地登记册宗地草图显示的宅基西天井宽度为65公分,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于原审法院在审理葛**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中知悉了被上诉人为李*办理土地登记册中的宗地草图显示李*宅基西天井宽度为65公分一事,因天井宽度涉及上诉人与李*房屋的不动产,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超期,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葛**、葛**于2014年11月24日见到了李**集建(土)字第060206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册,至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被诉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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