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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诉新乡市**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苏*、侯应起,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侯应起,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因“石榴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并诉至法院(民事案件已审结,原告不服),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2011年3月14日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出具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未备案并多次催促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果”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明,因该证明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告认为“由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备案应由施工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开工报告的发放应有双方的备案合同才能依法发放,但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说,却在2004年7月12日下发了开工报告,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施工合同已备案”,遂于2014年9月2日提出向二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河南省**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2、“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

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河南省**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原告单位应有保存,开工许可证应为《开工报告书》,过去已发送给原告,且以上原告申请的事项在历次诉讼中已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呈送过。二被告在答复中未明确说明是否应向原告公开信息,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二、告知原告“申请公开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了原告应当到新乡**民法院申请调取查阅。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还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河南省**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属于政府信息。且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本案中二被告为能证明申请公开的“河南省**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原告对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其已经完全知晓为由未予以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项的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公开信息“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是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系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用于取证的司法文书以及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作出的证明行为,不是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履行行政职权时制作的政府信息,二被告答复原告其该项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撤销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提出撤销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二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分别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项的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二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原告分别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上诉称,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系“石榴花园”小区工程项目招标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系中标人,二者参与了招投标工作,签订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书已发送给被上诉人,工程相关活动是在被上诉人主导下进行的。被上诉人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当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要求上诉人公开的相关信息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河南省**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已知晓并实际掌握,不存在上诉人对其不公开的情况。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案涉招投标中是招标人,并委托招标公司进行,被上诉人不是招投标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全程参与,不掌握全部材料。被上诉人已取得开工报告书,但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开工报告书之前的材料。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三、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在同一书面申请中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在受理申请后,未明确新乡市**有限公司申请的内容由何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未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故作出本案诉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首先应判断申请人所需为何种信息,其次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公开义务人为谁作出认定,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答复。本案中,新乡市**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一、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新乡**革委员会公开河南省**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不明确,且没有明确所需信息的时间。新乡**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非直接办理。故上诉人作出本案诉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新乡市**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二、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开其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贵单位2011年3月14日出具证明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上诉人作出本案诉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第二项理由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作出本案诉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第二项答复理由正确,但诉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存在答复主体不明确,程序违法及违反“一事一申请”原则的情况,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三、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新乡**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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