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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因具体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李**以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作出东郡府苑7#住宅楼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先行处理,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亦未被确认违法,故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裁定中关于驳回原告李**的起诉的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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