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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重点工程竣工验收行政备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重点工程竣工验收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购买东郡府苑7#楼房屋一套,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准予原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备案,河南**有限公司所备案的工程包含李**购买的房屋。李**以购买房屋质量及建筑节能措施不合格为由,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准予备案的东郡府苑7#楼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诉请保护的是其合法财产的权益,因此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李**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此部分作出评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即“2012年11月29日”,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中关于驳回原告李**的起诉的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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