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备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姚红羽工伤认定一案,原审原告河南省**备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姚*羽系河南省**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员工,工种电焊工。2013年10月27日(周日),在新**司的装备车间内,车间主任李**、普通员工姚*羽等人对新购进的弯管机进行安装、调试。9时50分左右,姚*羽在从事弯管机操作时,机器齿轮将其的左手小指损伤,随后新**司工作人员杨**及车间主任李**将姚*羽送往新乡公立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挤压毁损伤。新**司负担了姚*羽的医疗费用,并事后向姚*羽支付营养费、陪护费500元。姚*羽与新**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其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新凤劳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姚*羽与河南省**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7月18日,姚*羽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了此案,要求姚*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姚*羽提供了王**、耿**出具的证明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2014年7月24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新**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新**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陈述意见书》、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杨**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了编号14080104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卫**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司称事发当日系休息日,并未安排姚**加班安装、调试机器,姚**受伤系私自进入车间,为自家制作板凳过程中所致,非因工作原因引起,并以李**的当庭证言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李**系新**司车间主任,与新**司存在密切关系,其当庭提供的对新**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姚**受伤系私自进入车间,为自家制作板凳过程中所致,因此,新**司提出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供的耿守穗、王**及徐**证言能够与新**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姚**的当庭陈述,及车间主任李**提供的姚**系在新**司车间正在被调试安装的弯管机上受伤的证言、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李**本人当庭认可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姚**系在单位参与安装、调试弯管机工作过程中,被弯管机挤压致左手小指受伤。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编号14080104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该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新**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河南省**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姚**任电焊工,工作内容不是安装、调试机器,事发当日是休息日,上诉人需要工人加班的工作是安装、调试机器,而不是进行焊接,根本与姚**的工种无关,因此,不需要也不可能通知第三人姚**进行加班的,且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人通知第三人加班。耿**、王**及徐**的证言均系传闻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均不能证明姚**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他书证只能证明第三人姚**受伤与治疗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姚**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李**的证言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因为李**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高管,与姚**之间并无私人恩怨,他的证言应当是客观的,且能够证明姚**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判决引用《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适用法律也是明显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积极地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李**的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而其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证据认定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40801047《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姚*羽系干私活致伤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支持其主张,姚*羽受到的伤害应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调查中依法将协助调查通知送达上诉人,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认定姚*羽系因公受伤。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姚**在上诉人单位系电焊工,在调试机器时手指受伤,上诉人将其送至公立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和营养费,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地点是车间,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姚**工伤认定申请后,接收了姚**提交的证据,依法向新**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接收了新**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对双方提交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了编号14080104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至于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人通知姚**加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何人通知姚**加班并不影响其在单位参与安装、调试弯管机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挤压致左手小指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成立;原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全面分析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下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