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委托代理人张**、樊**,被上诉人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付樊,原审第三人河南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17时35分许,白**驾驶豫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黄河大堤北坡,被与其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碾压,白**当场死亡,后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不负事故责任。因白**生前在位于长垣县位庄镇的河南重**有限公司上班,故白**之子白*于2012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开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此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不认企字(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豫人社工伤(2014)2号《关于省直管县(市)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白*对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河南重**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事实清楚。在办理程序上,被告依据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等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长人社工伤不认企字(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白**认定为工伤,司法不能代替行政,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白**于2012年5月9日按时上班,下午下班也是经过正当程序请假回家的,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认企字(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河南重**有限公司辩称:白**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时间,而是在其旷工期间。白**发生交通事故也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白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胡*、王**、马*、张**、耿**、葛**等证人进行了调查,其中胡*称2012年5月9日在厂里没见到白**,王**称2012年5月9日在厂里没见到白**,张自强称白**出事前至少三天没见过他,耿**称2012年5月9日在厂里见到白**了,葛**也称2012年5月9日在厂里见到白**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白**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为由,作出长人社工伤不认企字(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其对证人胡*、王**等人进行调查时,有些证人称2012年5月9日没见到白**,而有些证人称2012年5月9日在厂里见到白**了,现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白**于2012年5月9日没有上班,且白*提供了加盖有河南重**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的证明,载明白**于2012年5月9日下午请假回家,故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不认企字(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为由,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不认企字(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