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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司**、韩国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滑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滑县公安局赔偿损失35万元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左**诉称:原告于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滑县老庙乡左庄村,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本乡第六营村的李顺利结婚,2004年滑县老庙乡第六营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应分得责任田1.73亩,因需要将原告的户口迁至第六营村,于是就到被告的派出机构老**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却发现原告本人的户口没有了。原告经了解找到苗香菊,其称找人补录了原告的户口,但三个月后又注销了。经查,早在1998年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户口被迁往外地,后不知何时又从外地迁往滑县老庙,2008年7月25日又以夫妻投靠为由迁往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甲秀路218号18号1单元603室,原告的户口被注销了。原告发现自己没有户口后,就要求被告及时恢复,历经十年,直到2013年7月22日,被告才将原告的户口补录登记完成。

由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长达15年没有户口,2003年至2013年这十年间,原告因无户口无法在其婆家滑县老庙乡第六营村落户,错失了最后一次土地调整机会,十年来原告没有分得责任田1.73亩,直接经济损失22183.75元。2013年以来,滑县老庙乡第六营村随着人地矛盾越来越突出,以后不会再调整土地,所以原告不可能再有责任田。根据目前人均寿命计算至80周岁,原告尚有49年108696.7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自2003年结婚后,因无户口本、无身份证不能外出务工,不能参加新农合及获取医疗报销补助,并因此多次赴河北省涿州市等支出相关费用,同时因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却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滑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认为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履行职责,违法侵权,造成原告的户口被她人冒用,致使原告无户口,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3年3月17日滑县**村委会证明;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4.2004年8月26日、2011年9月21日滑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5.2004年8月26日、2011年9月21日、2013年7月10日滑县老庙乡第六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6.2013年8月14日滑县**村委会证明两份;7.左新顺书面证明两份、左铁庆书面证明一份;8.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2014)滑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9.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称其2003年发现自己户口丢失,并于2004年秋天到被告所属的老**出所反映,情况不属实。原告是在2013年麦收前大概三、四月份到老**出所给指导员韩国梁反映其户口被本乡王伍寨村苗**冒用上学一事,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反映过此事。被告接到原告的反映后,老**出所、治安管理大队积极开展工作,走访群众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奔赴河北省涿州市积极协调、注销了苗**利用虚假手续于1998年冒用原告左**的户口,并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户口补录。原告1998年8月25日因升学户口迁往安阳一师,户口迁移手续齐全符合迁移规定,被告没有违法违规办理。2008年7月25日,原告因婚将户口迁往河北**塔派出所,户口迁移手续符合迁移规定,被告也没有违法违规办理。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的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4月16日自愿申请撤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对原告的第二次国家赔偿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2.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2014)滑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3.苗香菊、左**、左**、左**、左**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左**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2013.08.01-2033.08.01);5.左**户口迁移证存根(1998年8月25日)、左**安阳一师录取通知书(1998年7月)、滑县老**民委员会证明(1998年8月9日);6.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准予迁入证(左**)、左**户口迁移证存根(2008年7月25日)、滑县老**民委员会证明(2008年7月18日);7.左**户口迁移记录;8.苗利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左**行政起诉状(2015年3月6日);10.原告户口补录、删除及迁移记录;11.户口登记条例、国家赔偿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8.9.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原告户口迁移并不是原告办理,原告本人未办理任何户口迁移,也未在安阳一师就读;原告认为证据3.10.证明了原告对本人的户口迁移情况不知情,是因被告违规操作导致户口被苗**冒用并迁出;原告认为证据10.证明了原告发现户口丢失后向被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进行了户口补录,但又无故注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情况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违规办理户口迁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2.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2014)滑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因户口被她人冒用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和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苗香菊、左**、左**、左**、左**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了原告户口被冒用的事实,且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给原告补录户口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10.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办理的户口迁移,本院不予确认,但反映了原告户口被冒用迁移以及中间补录和删除的事实;证据9.左**行政起诉状、11.户口登记条例、国家赔偿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反映了原告户口被她人冒用迁走后未分得责任田,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户口被冒用迁移而向被告提出该问题并要求补录户口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户籍滑县老庙乡左庄村。1998年8月25日原告的户口被她人冒用(安阳一师录取招生)迁往安阳一师(身份证号码410526821028444)。2006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户口因漏录予以补录登记,同年8月15日因重复登记予以删除,同日原告户口被冒用迁回原籍(中专生毕业)。2008年7月25日原告户口又被她人冒用(结婚夫妻投靠)迁往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甲秀路218号18号楼(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10284448)。2013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反映户口被冒用迁走一事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了原告的户口被她人冒用迁走的事实,注销了原告被冒用迁出的户口,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补录了户口,并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原告现户籍地滑县老庙乡第六营村22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10284448。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35万元的申请。

被告调查取证的苗**、左**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及家人在其户口被她人冒用迁走几年后曾找苗**、左**和被告下属单位老**出所的工作人员刘**反映,交给了刘**原告的相关原始身份户口证件,并要求补录户口,被告未对该情况予以核实。

原告左**诉被告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移送本院管辖,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汤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左**撤回起诉。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要求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被告具有户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户口管理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户口被她人冒名迁走,致使原告长时间没有户口,期间又经历了户口补录、删除,经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被告查证属实后注销了被她人冒名迁走的户口,并给原告补录户口登记,被告负有一定的管理不当责任。被告在调查取证期间,证人反映原告户口被人冒用并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补录户口的情形,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原告长时间没有户口,且有证据主张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行政赔偿应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在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以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原告关于国家赔偿由滑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的起诉与本案起诉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滑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赔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滑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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