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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八**限公司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八**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林州八**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燕朝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0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了豫(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燕朝国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全程邮寄回执单。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徐*和与宋**)。4、结算清单及证明材料。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卫兵)。6、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我公司不认识第三人燕朝国,也没有该名工作人员,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区人社局在没有我公司和第三人燕朝国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有效证件予以证实下,就主观推断我公司和第三人燕朝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充分。由于第三人燕朝国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第三人燕朝国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应当先行申请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再对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区人社局在没有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之前,就主观推断,明显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第三人燕朝国在认定工伤之前,应当先行申请仲裁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在明确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区人社局才能对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区人社局违反该规定的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徐**与李**之间有协议,对第三人受伤一事已经做了处理。2、劳务分包合同。3、授权委托书。4、劳务分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林**公司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工程,地点在三门峡南环路与大岭路南路交叉口,承包范围是室内楼地面工程、吊顶工程等。第三人燕朝国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义乌商贸城安装天井东边高处的石膏板时,从天井摔落至二楼平台,后被120急救车送到三门**医院救治。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两份,均证明第三人燕朝国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林**公司将工程经过多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施工队,徐**招用第三人燕朝国在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做装修工,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提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另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的把握上应做同样处理。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或死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在2014年1月3日受理第三人燕朝国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4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向原告林**公司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林**公司在收到我局下达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我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第三人燕朝国所受伤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燕朝国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燕朝国陈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证据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只是能证明邮单的情况,但对是否收到没有显示,邮寄内容也没有显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复议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后来补办,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公司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工程,承包范围是室内楼地面工程、吊顶工程等。2013年7月23日17时许,燕朝国在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原告承包工地施工,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天井高处的石膏板时,由于脚手架上的竹板滑脱,致第三人燕朝国从天井高处摔落到二楼平台,造成左内踝、左腓骨干骨折,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三门**医院救治。第三人燕朝国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林**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燕朝国所受伤害作出了豫(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燕朝国受伤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作出(三湖)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为第三人燕朝国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将承包的义乌商贸城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李**,李**又将承包的木工制作工程转包给了徐**,第三人燕朝国受徐**所聘,在施工工地干活。李**、徐**的施工队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就第三人燕朝国的医疗费用,由徐**、李**协商后解决处理。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递交了其承包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林州市**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桑劳务公司)的合同。称采桑劳务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其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则称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该份合同,合同是后来补的,并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采桑劳务公司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燕朝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林**公司称已将其承包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劳务工程转包给采桑劳务公司,采桑劳务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其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不是用工单位,同第三人燕朝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之主张,因原告林**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交的其与采桑劳务公司转包合同等证据,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出及递交,也未提交与采桑劳务公司合同具体实施的相关证据,以及采桑劳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他人的相应依据,故原告林**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公司将工程多层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原告林**公司诉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州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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