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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生委申执李**、王**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对李**、王**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李**、王**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李**、王**夫妇婚后于1990年9月21日生育一胎男孩,1994年3月6日生育二胎女孩,2012年3月生育三胎女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李**社会抚养费30522元,征收当事人王**社会抚养费3052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李**、王**夫妇2012年1月12日生育三胎女孩,并非是2012年3月,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李**、王**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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