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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新野**理局为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不服被告于2004年11月为第三人樊**颁发的新房权证字第33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王**,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樊**,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3年3月3日,经原告申请,新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新政土籍字(2003)第33号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随后在所批准位置上建成上二下二门面,偏房两间。建造房屋过程中,原告曾借樊欣*、刘**(已去世)夫妇部分款项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经协商樊欣*夫妇暂租住该房屋。但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所建房屋产权登记在樊欣*的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樊欣*办理的新房权证字第330117号房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身份证一份,证明刘**是新野县某某乡某某村人。

2、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人是刘**而不是樊**。

3、房屋所有权人为樊**的第330117号房权证,证明争议房屋办在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新野**理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为樊**颁发的新330117号房屋产权证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且过诉讼时效。2、2004年11月23日,第三人樊**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被告经过权属审核后,认定第三人樊**申请的位于大桥路西段南侧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所提供的手续要件齐全,符合权属初始登记条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樊**申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为第三人樊**颁发了新33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做出的该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野**理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为樊**办理房权证的档案一套,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权属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程序正确。

第三人樊*欣述称,被告颁发的以樊*欣为产权人的房屋登记材料中的签名非我本人所签,我未去办理房权证,是我爱人去办的房权证,房屋如何办理在我名下,情况我不清楚。

审理中第三人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樊*身份证,证明樊*不是某某村人,不具备在某某村建房资格。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①樊*授权锦*律师所代理本案。②房管局颁证过程中,樊*没有递交过任何材料。③樊*欣、樊*实为一人。④计生办出具的“范*”名字,樊*欣不知情。

第三人刘**述称,名为樊**的房权证应该撤销。我买房子这么长时间了,房权证不在我名下,该房子应过户到我名下。

审理中,第三人刘**向法庭提供2份证据:收条1份和卖房协议1份,2份证据证明刘**以185000元的价格从樊欣欣手里买了争议的房屋。

第三人单明华述称,樊**在这座房子里住很长时间,房子是她的。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正确,不应该撤销。

审理中第三人单明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和第三人樊**、刘**对相互提供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所有证据材料中“樊**”名字均不是樊**本人所签。对审批表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子不是樊**的,是刘**的。调查报告应将刘**列入被调查人,但未列入。对樊**身份证证明樊**不是香桥人。对刘**生办证明只能证明樊**和刘**接受了计划生育管理,不能证明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复印件证号与原告刘**所持有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证号一样,证明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未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事实不清。某某乡城建所无权出具建房证明。

第三人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所有档案材料中“樊**”名字均不是自己所签。被告为我登记房产我不知情。对协助执行书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第三人刘**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樊**”的签名均不是樊**本人签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三人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樊**身份证,该身份证颁发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我单位颁发房权证是2004年11月,有可能是迁移到现在住址。对第2份认为樊*所说不属实。对第三人刘**提供的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认为不清楚。对第三人樊**出示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逃避债务。对第三人刘**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所有权应以房权证为准,不应以私下协议为准。

法庭调取以下证据:1、借款人为刘**,保证人为樊欣*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某某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月6日以刘**为借款人,樊欣*房子为抵押担保,借款35000元,樊欣*之夫刘**在当时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2、新野县某某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0日盖有某某乡城建所章的樊欣*房屋建设证明,城建所现有档案没有存档,查无依据。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及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樊**、刘**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且和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也一并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系新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2003年3月,经原告申请,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新政土集字(2003)第33号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载内容为:①户主刘**②住址某某乡某某村某组③占地类别村内空闲地④批准面积东西13.3米南北7米=93.1平方米⑤用地位置村路东⑥四邻东:村部空场西:村中心路南:空场北:梁配合⑦批准用地时间2003.3⑧要求建成时间2004.3。后在此宅基地用地范围内建成房屋一座,门面2间,共计2层,偏房2间。该房建成后刘**、樊**夫妻二人居住在该房屋。2004年11月23日,新野**理局为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330117号。证载内容:①房屋所有权人樊**②房屋座落大桥路西段南侧③产别私产④房屋状况1幢混合2层建筑面积192.3平方米。其他栏目均为空白。该证档案中所有“樊**”的签名,樊**本人不认可是其所签。档案中户名为樊**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复印件,证载内容和原告刘**所持有的户主为刘**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记载内容一致。2011年冬天樊**爱人刘**因车祸去世,2012年4月,樊**与家人分家产时,原告刘**才听说该房屋办在樊**名下。2014年10月原告刘**在第三人刘**见到新野**理局为樊**颁发的第330117号房权证。因原告刘**认为该房屋由其所建,认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办在第三人樊**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姓名为“樊*”和姓名为“樊*欣”两个身份证实为一人。2、2008年第三人樊*欣将该房屋以185000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刘**,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刘**买房后一家即在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刘**向樊*欣要回该房屋的名为“樊*欣”的第330117号房权证,并持有至今。3、第三人单**与第三人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单**于2011年12月26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所有人为樊*的房权证号为330117的房屋一座予以保全,我院于同日裁定对樊*欣的房权证号为330117的房屋一座予以保全查封,并于同日向新野**理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案正在执行中。4、2005年1月6日以刘**为借款人,樊*欣房产为抵押担保,在上港信用社借款35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但刘**对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刘**”的签名均予以否认,只认可当时樊*欣丈夫刘**借走其身份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贷款,具体咋贷咋还不清楚。5、2004年11月10日某某乡城建所出具的樊*欣建房一座的证明,经查证没有底档。6、本案第三人樊*欣丈夫刘**是原告刘**妻子的侄子,第三人刘**妻子张**是原告刘**妻子的外甥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刘**不知道新野**理局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樊**名下,2012年4月听说该房屋登记在樊**名下,2014年10月见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原告刘**于2014年10月知道该房屋登记在樊**名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我院起诉,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本案刘**是否适格原告。因被告为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原告刘**认为由其所建,且刘**持有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当事人刘**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为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该撤销问题。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该条说明被告新野**理局为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该条说明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为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复印件,记载内容和原告刘**所持有的户主为刘**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记载除户主名为“樊**”外,其他记载项目内容均一致。刘**所持有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该证件合法有效。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为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刘**所持有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记载不一致,互相矛盾,显系复印中造假,而且缺乏初始登记应当具备的其他证件资料,被告在登记中未尽到审核责任。2004年11月10日某某乡城建所出具的樊**建房的证明,虽盖有某某乡城建所公章,但经查证没有底档,且该份证明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中“樊**”的签名,樊**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被告在房屋权属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樊**办理产权登记,该登记行为违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野**理局为第三人樊**颁发的新房权证字第33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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