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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河南**路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被告淮滨**理局不服公路行政处罚一案,由信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委托代理人刘付友、被告淮滨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称,2015年1月16日12时30分,我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半挂车从青岛拉百货到武汉,途经S216线维滨超限站,被以超高限为由查扣、罚款壹仟元。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没有告知听证权,使用简易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豫信淮公淮路简罚(2015)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退还被罚款壹仟元;被告承担诉讼损失,车旅、住宿、误工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贰仟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驾驶车辆超限达到4.5米,答辩人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符合裁量标准。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豫信淮公淮路筒罚(2015)号(无编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各一张。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刘进。2015年1月16日22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半挂车途经S216线维滨超限站,该车为六轴车,拉的货物是百货,车货总高度4米5,层几何尺寸超限,且无超限运输证,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三十三条一款,违法情节严重,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仟的行政处罚。当场缴纳u0026hellip;u0026hellip;。

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NO0000934号、碳素笔水填写,金额壹仟元整。

2、邱州市**民委员会证明,刘**是刘进父亲,刘**和刘**是胞兄弟。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豫信淮公淮路简罚(2015)012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交纳罚款提请书(均系填充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人刘**2015年1月16日22时30分,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半挂车途经豫S216线维滨超限站,车货资高度4米5,属几何尺寸超限,且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给予壹仟元行政处罚。豫信淮公淮路简罚(2015)012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姓名刘*,内容与豫信淮公淮路筒罚(2015)号(无编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一致。该处罚决定书系刘**签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引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三十三条错误。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收费程序违法。罚款票据不规范随意填写。被告无异议。

证据2,被告认为应按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为准,

上述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本完予以确认。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事实、法律,被告没有在公路、桥梁注明限高4.5米的标志,根据道路等级规定,我车4.5米没有超高,被告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当场强迫叫签字。没有什么回访。被告引用三十三条罚款错误。被告提供引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现在已作废。被新的所代替,按新的规定没有超高。按河南省人民政令第154号《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规定限高5米没有超高,罚我款是不对的。被告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开据发票不规范。被告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2时许,原告刘**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从青岛拉百货到武汉,途经河南省淮滨县S216线维*超限检测站,因超高,被淮滨**理局当场罚款壹仟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豫信淮公淮路简罚(2015)号(无编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退还罚壹仟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损失费、车旅、住宿、误工、扣车一天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贰仟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告罚款原告壹**适用简易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原告诉称,被告罚款壹**适用程序违反法定的程序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适用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二款、第七十条(三)项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滨**理局豫信淮公淮路简罚(2015)012号(原告提供的无编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返还给原告刘进壹仟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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