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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县瑞**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县瑞**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县瑞**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钱得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9月6日对原告新县瑞**限责任公司作出u0026ldquo;责令停止施工行为通知书u0026rdquo;(以下简称u0026ldquo;通知书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审批,依法取得康宁家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5年8月3日正式开工建设。朱**等人以原告原拆除旧房损坏其居住的房屋为由,到新**委、政府进行上访。被告遂以u0026ldquo;疑似对周边住宅楼产生安全影响u0026rdquo;为借口,于2015年9月6日中午,责令原告在建的康宁家园工地停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听证程序,故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施工建设,是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及建筑设计、安全规范操作的,没有对周边住宅楼产生任何安全影响。原告在2013年3月17日至4月7日,以人工方式拆除旧房,且距离朱**等上访人房屋20多米,不可能损坏其房屋。上访人在二年多来也没有提出过房屋受损,且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访人与原告施工建设没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拆除旧房或建设新房损坏了上访人的房屋,故被告责令原告停止施工没有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u0026ldquo;责令停止施工行为通知书u0026rdquo;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县瑞**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开发康宁家园的资质。

2、县领导签字的平面规划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开发建设康宁家园项目是经过新县县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审批,施工建设手续齐全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建设新县**区域局部改造项目,于2015年6月开始施工,附近住宅楼居民反映造成其居住的楼房开裂等问题。被告为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停止施工u0026ldquo;通知书u0026rdquo;的行政命令,故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应予维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u0026ldquo;承诺书u0026rdquo;复印件、转发手机信息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庭审中举交的u0026ldquo;承诺书u0026rdquo;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书写的u0026ldquo;承诺书u0026rdquo;;对手机信息无发信人、收信人姓名及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举交的证据,一在程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举证期间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举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在证明效力上,依据《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承诺书u0026rdquo;不是行政相对人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的法定事项。关于被告举交的手机信息,无收、发信息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举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县瑞**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元月、2月取得康宁家园(位于新县潢河中路与康宁街交叉口)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8日、7月16日,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单位各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开工建设。2015年9月6日,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作出u0026ldquo;责令停止施工行为通知书u0026rdquo;,该通知书认定原告u0026ldquo;疑似对周边住宅楼产生安全影响,造成重大信访问题u0026rdquo;。原告停止施工后,于2015年9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并以被告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交了u0026ldquo;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u0026rdquo;,要求停止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执行。

另查明,原告单位经信阳**理中心颁发的《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有效期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开发建设康宁家园在该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申请书、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由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的建设单位,其开发建设康宁家园,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是在被告单位派出的规划、设计、监察等部门及监理的参加下开工建设的,故原告的建设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u0026ldquo;康宁家园区域局部改造项目,疑似对周边住宅楼产生安全影响,造成重大的信访问题u0026rdquo;为由,认定原告违反《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u0026ldquo;责令停止施工行为通知书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认定原告的施工建设行为对周边住宅楼房造成损害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关合法证据。故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通知书是行政命令而不可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经被告批准建设施工,被告应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和相关法理解释,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无论责令改正是与其他处罚同时适用,还是单独适用,当事人对责令改正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u0026ldquo;通知书u0026rdquo;,仅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u0026ldquo;责令停止施工行为通知书u0026rdquo;。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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