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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石首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要求被告石首市社会养老保险局依法给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石首市国土资源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石首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委托代理人胡*、蔡**,第三人石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耀诉称,原告之妻成焕*生前系第三人石首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财会工作,1997年4月退休,2014年5月病故。成焕*生前每月退休费1857.3元,其中被告每月发放1602.3元,第三人每月发放255元。根据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被告应按照成焕*生前40个月基本退休费和成焕*病故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8202元。但是2014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时,被告仅支付了15466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政策发放抚恤金,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不按规定支付抚恤金及第三人故意降低成焕*生前参保基数而少发抚恤金的行为均有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128202元,第三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之妻成焕*生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

3、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4、原市人事局文件,证明成焕生系第三人员工;

5、机关事业单位待遇表,证明成焕生系第三人员工;

6、存折,证明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抚恤金;

7、存折,证明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抚恤金;

8、火化证明,证明被告应为原告支付抚恤金;

9、待遇支付单,证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抚恤金;

10、通知书,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石首市社会养老保险局辩称,一、原告之妻成焕*生前系第三人原城区地产站工作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282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焕*病故当月发放的基本退休费为1028.3元,生活补贴825元,其中被告支付退休费773.3元,第三人支付退休费255元。因此被告在为原告发放抚恤金时应以每月基本退休费773.3元为标准,第三人以每月基本退休费255元为标准。三、被告已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鄂人(2007)2号文件规定为原告足额发放了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石首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的参保情况;

2、退休通知单,证明原告之妻成焕生的编制类别;

3、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证明成焕生生前的待遇发放标准;

4、鄂人(2007)2号文件,丧葬费的发放标准的依据;

5、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抚恤金发放标准的依据;

6、待遇支付单,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抚恤金、丧葬费。

第三人石首市国土资源局述称,一、原告之妻成焕*生前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应当享受128202元抚恤金及要求第三人补发抚恤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为原告支付了一次性抚恤金15466元和5100元,已经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三人石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机关事业单位执行鄂人(2006)19号文件提高退休人员待遇审批明细表,证明成焕生调整后的退休费;

3、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审批通知单及退休人员调整、兑现补贴明细表,证明成焕生基本退休费、调整后的生活补贴;

4、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调整补贴标准审批通知单,证明成焕生基本退休费、调整退休补贴;

5、袁**领取成焕生抚恤金的领款单,证明成焕生补差的基本退休费255元,补20个月基本工资,已领取补差抚恤金;

6、石首市机关养老保险退休一次性待遇支付单,证明成焕生已领取丧葬费、抚恤金;

7、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和鄂人(2007)2号文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按照政策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首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协议书并不能反映成**系参保协议中约定的参保对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成**生前一直在第三人机关工作,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待遇支付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足额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折上记载反映的是包括基本退休费的工资总额;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单恰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抚恤金;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成焕生系事业单位编制;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8、9、10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成焕生是事业单位人员;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不能达到证明成焕生生前是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岗位退休及基本退休费是1857.3元的目的。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成**于1994年6月从隶属石首**理局(现石首市国土资源局)的石首市城区地产交易管理站退休,该单位根据石首**员会石编(1991)51号文件成立,属于事业单位。2001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石首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协议书,2002年1月,成**等人被纳入被告发放退休费。后来由于第三人未足额履行社会保险协议中约定的缴费义务,于是第三人与被告口头协商,将成**等退休人员纳入社保发放,但是这些人员的调资部分由第三人解决。后被告与第三人一直按照该约定为成**等人发放退休费。2014年5月11日,成**病故。当月其领取了退休费1857.3元,其中被告发放基本退休费773.3元、生活补贴825元、女职工卫生费4元,第三人发放基本退休费255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和鄂人(2007)2号文件规定,以每月基本退休费773.3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15466元、丧葬费5100元。2015年1月17日第三人以每月由其发放的基本退休费255元的标准为原告补发了一次性抚恤金5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被告石首市社会养老保险局作为石首市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支付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关于退休费发放的口头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不能作为减轻被告发放退休费及抚恤金义务的法定理由,因此该案被告将部分退休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责任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本案中成焕生在石首市城区地产交易管理站退休,该单位属事业单位,生前最后一个月领取退休费共计1857.3元,其中基本退休费1028.3元,补贴825元,卫生费4元。因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待遇的基数是基本退休费1028.3元,标准是20个月,共计20566元。而原告已经于被告处领取了15466元,于第三人处领取了5100元,共计205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282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驳回原告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金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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