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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沙岗镇民政室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刘**与被起诉人沙岗镇民政室社会保障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起诉人刘**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沙岗镇民政室赔偿其经济损失陆**(2013年2000元、2014年4000元),并立即依法恢复起诉人的合法低保两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起诉人刘**将沙岗镇民政室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诉行政机关主体不适格。起诉人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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