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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银诉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重新核定养老保险金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左号、彭**、第三人荆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银诉称,原告1988年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在沙**药公司(该公司后改制为荆州**有限公司)。2013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2月原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但原告在2014年初发现自己每月养老金仅1381.78元,远低于其他同类型职工的养老金水平。原告向荆州**有限公司询问,一直得不到明确解答。2014年10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2013年荆州**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5-2013年养老保险费时,所确定的缴费基数极低,导致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极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告知原告相关征缴、核定依据、标准,并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书面要求,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征缴、核定机关,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在荆州**有限公司为原告确定远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时,被告没有依法纠正。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辩称:1、原告养老金待遇偏低是由于其所在单位荆州**有限公司未逐年按时缴费,而是在其退休当年一次性补缴,造成原告退休前历年平均缴费指数下降。2、被告申办核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规定停产单位也应按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审查确实无能力缴纳的,可作欠缴记载,并单列征收计划。被告严格执行缴费申报相关制度,收取第三人荆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在职职工工资表等单位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核定表等相关资料,手续齐全完备。由于原告自2001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的欠费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1日才缴清,因此原告实际缴费工资基数计入2013年下半年。3、被告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已尽对原告单位申报缴费工资基数进行保底封顶的义务。被告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4、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2012)39号文的规定:“对退休人员反映其在职参保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的,不再补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原告诉请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金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严**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严**系原湖北恒**限公司职工,其拖欠延迟缴费的责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在企业改制时也不属于内退安置人员,不属于养老保险测算对象,第三人不存在必须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2、原告严**一直未在第三人处工作,不能享受第三人给予的相关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不应承担拖欠延迟缴费的责任。3、原告对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4、原告对其个人应缴费部分一直未予缴纳,全部由第三人垫付,对垫付部分,原告应予退还。第三人荆州**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第三人的注册成立时间。2、2015年2月2日关于荆州恒春茂药业职工严**反映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一直未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义务,第三人与原告是照顾关系。3、2001年8月湖北恒**限公司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费审核表、内退职工生活补偿和养老测算表、工伤职工及安置费表,证明原告不属于内退职工,也不属于工伤人员,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第三人应当为其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对象。4、改革方案及政府部门批复类文件,证明第三人系接受原恒**司部分资产改制组建而成,第三人给原告缴纳保险费是替原企业偿还债务,欠缴保险费是原企业遗留问题,与第三人无关。5、生活费领取单,证明原告个人应缴费部分一直由第三人垫付,应予返还。6、荆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企业恒**司2010年才破产,原告应向原企业主张缴纳保险费,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给原告缴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部分年份缴费情况;3、银行卡记录,证明原告养老金仅1381.78元;4、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严**请求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养老保险费在2013年12月才缴清;2、湖北省荆州市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符合规定;3、在职职工历年缴费指数表,证明原告记账及指数结算符合规定;4、2001-2012年荆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文件,证明原告历年申报基数大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符合政策规定;5、2006-2011年荆州**有限公司申报核定资料,证明原告属于内退人员,只发放基本生活费;6、关于湖北恒**限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证明原告原所在单位已于2001年改制;7、2015年1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严**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了回复;8、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9、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鄂人社发(2012)39号《关于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修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鄂劳社函(2003)255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业务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鄂政发(2006)4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证明被告已根据政策对原告申报缴费基数进行保底,原告要求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申报材料是否确实进行过公示有异议,申报材料中严**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是确定的缴费指数过低,对证据7原告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2、3、5予以确认,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银系第三人荆州**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荆州**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一次性为原告严*银按历年申报、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了2000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被告对于原告单位申报缴费工资已保底计算缴费基数。2013年12月19日经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审批确认原告单位名称荆州**有限公司,参工日期1974年12月1日,退休日期2013年5月1日,待遇开始年月2013年12月,月基础养老金806.22(元),月过渡性养老金455.09(元),月个人账户养老金90.47(元),月调节金30(元),基本养老金合计1381.78(元)。原告严*银从2014年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381.78元,同年5月增加为1582.78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严*银向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提出书面请求,主要内容是反映其养老金远低于同类型同工龄职工,要求被告作为社会保险征缴、核定机关将相关征缴、核定依据、标准及养老金标准过低的理由书面告知,2015年1月8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是严*银养老金待遇偏低是由于单位未逐年按时缴费造成平均缴费指数下降,建议其与原单位协商解决,但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在第三人荆州**有限公司以远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时,被告作为社会保险征缴、核定机关没有尽到法定监管职责予以纠正,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已履行为原告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以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严**提出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过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被告根据其所在单位荆州**有限公司申报的工资基数以及缴费时间核定的,原告请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养老保险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请求判令被告荆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重新核定原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严良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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