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陈**等与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陈**、张**、王**、蔡**、王**、陈**、罗**、冯**、邓**、张**、毕**、吕**、孟**、孟**、朱**、王**、范**、毕**不服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关于原玛钢厂职工毛**等人要求计算工龄的回复,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毛**、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原玛钢厂职工毛**等人要求计算工龄的回复,主要内容:根据《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问题的答复》劳人局险(1983)26号文件精神,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该从其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时起计算,因为您们19人原属玛钢厂占地工,因此您们的工龄不能从18岁起计算,应该从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时起计算。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荆州区信访局交办函,证明原告等人通过信访后,荆州区信访局要求作出答复;2、被告的回复,证明被告调查后,对原告作出了回复;3、原告19人招工审批表,证明原告19人1989年被录用为正式工人;4、劳动**事部劳人险局(1983)26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决定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毛**、陈**、张**、王**、蔡**、王**、陈**、罗**、冯**、邓**、张**、毕**、吕**、孟**、孟**、朱**、王**、范**、毕**诉称,1982年,原玛钢厂从荆州城内迁至城外时,因无资金征地建厂,由当时的纪南公社、草市镇、县轻工业局、县经委等行政部门以及纪**市大队和原玛钢厂多方协商后,决定由原草市大队三小队带田进厂,并于1982年8月27日由以上行政部门签订了带田进厂协议,进厂后,原告19人均按协议享受了相应的工资待遇。原玛钢厂在2000年破产清算时,向原告19人按18周岁起计算工龄发放了安置费。自2002年开始,原告19人退休金陆续由社保发放,到2013年发现大多数领取的退休金均出现了与同厂同样工龄职工的工资计算错误,退休金差额越来越明显。原告19人向荆州区政府递交了《请求荆州区政府协调并督促解决的请示》,提出了纠正工龄计算错误,享受同工龄退休金待遇等诉求。区政府转区信访局和企业改革脱困办公室以及被告等相关部门,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回复意见,认为根据劳人局险(1983)26号《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问题的答复》,原告19人属原玛钢厂占地工,工龄不能从18周岁计算,应从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原告19人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适用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当,原告19人工龄应从18周岁计算,被告的认定严重侵犯了原告19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19人工龄自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享受同等工龄职工退休金待遇。2、补偿原告19人自退休之日起自工龄被纠正期间因工龄计算错误少发给的退休金47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合法;2、原告名单及补偿明细,证明原告身份及补偿数额;3、关于草市大队三小队带田进厂协议书,证明进厂约定原告工龄应从18周岁起计算;4、玛钢厂职工安置费发放明细,证明玛钢厂在破产清算中按协议约定认可原告工龄自18周岁起计算;5、请求区政府协调并督促解决的请示,证明原告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向政府提出诉求;6、陈**、吴**证明材料,证明原玛钢厂协议经办人和知情人对协议的签订经过;7、荆州区企业改革脱困办公室回复,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政府的诉求;8、被告的回复,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9、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关于原玛钢厂职工毛**等19人要求计算工龄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毛**、陈**等19人被录用为原江陵县玛钢厂正式职工的时间为1989年,该事实有新招集体职工审批表、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等证据为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2、原告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被告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程序合法。3、根据原劳动**事部劳人险局(1983)26号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文件规定,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从其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毛**、陈**等19人被正式录用为原江陵县玛钢厂正式职工的时间为1989年,因此原告应从1989年计算工龄并发放退休金,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有部分内容不真实,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引用文件的适用对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认为证据2补偿明细的计算无政策、法律依据,证据3、4、5、6不能作为劳动部门计算工龄的依据,证据7、8、9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陈**等19人均系原湖北省江陵县玛钢厂退休工人,2013年2月原告19人向荆州区人民政府提出u0026amp;amp;ldquo;原江**钢厂未执行征地合同请求荆州区政府协调并督促解决的请示u0026amp;amp;rdquo;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根据1982年8月27日(原**厂与草市大队第三小队)签订关于草市大队三小队带田进厂的协议书,原告19人应享受玛钢厂同等年龄当时的同等工资级别的同等待遇。2014年6月23日荆州市荆州区信访局向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区访函(2014)访字24号关于交办原**厂改制职工毛**等人信访问题的函,2014年7月21日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毛**等19人作出关于原**厂职工毛**等人要求计算工龄的回复,主要内容:根据《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问题的答复》劳人局险(1983)26号文件精神,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该从其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时起计算,因为您们19人原属玛钢厂占地工,因此您们的工龄不能从18岁起计算,应该从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时起计算。原告19人认为,原告19人均为当时草**小队按协议进厂前在生产队劳动十年以上的农民,进厂后均享受了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厂在2000年破产清算时,当时的破产清算组向原告19人按18周岁起计算发放了安置费,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适用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当,侵犯了原告19人的合法权益,原告19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19人工龄自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管理、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及实施相关政策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受理原告要求解决相关工资待遇有关事项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的是原告请求落实执行征地合同并按合同解决其相关工资级别待遇的诉求,被告作出回复所适用的是对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工工龄计算问题相关文件规定,被告仅依据该文件对原告作出回复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告19人工龄自18周岁计算并补偿因工龄计算错误少发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确认、实施相关工资待遇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审查的范围,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原玛钢厂职工毛**等人要求计算工龄的回复。

二、判令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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