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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诉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荆州市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甘露、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许,原告龚**在自家从事木材经营的院内码放木材的过程中与邻居赵**发生冲突。原告龚**的丈夫杨**于10点15份用电话拨打110报警求助,尔后,又于10点33分,拨打被告的派出机构狮子**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求助,要求派员处理。派出所接警后,于10点41分电话通知当地的治保主任邹**,要其赶到现场先期处理。其后,邹*先分别到原告和赵**家了解情况,并进行了调解。之后,邹**用电话告知派出所的民警,纠纷已调解,“不用来了”。当日,派出所民警未到达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在当天的调解过程中,原告感觉左肋疼痛,并告知了邹**。次日原告到公安**民医院检查诊断“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湖北省公安派出所值班备勤和接处警工作规范》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应当依法派员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进行了解当事人、证人及案件的基本情况,酌情作出处理等工作。被告接警后,及时通知当地治保主任先行处理并无不妥,但依据治保主任的判断作为处警结果,而不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接警后,未按规定及时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违法。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虽被确认违法,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违法。3、对参与赵**寻衅滋事一案的渎职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辫。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湖北省公安派出所值班备勤和接处警工作规范》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应当依法派员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进行了解当事人、证人及案件的基本情况,酌情作出处理等工作。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通知当地治保主任先行处理并无不妥,但依据治保主任的判断作为处警结果,而不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接警后,未按规定及时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违法。本案中,上诉人龚**受伤与公安县公安局是否出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龚**受伤系与邻居赵**发生纠纷所致。在上诉人与赵**之间的民事纠纷解决之前,上诉人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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