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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不服白螺镇人民政府、白**出所所长刘**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监利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白螺镇人民政府、白**出所所长刘**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李**、陈**提起诉讼,未能提交白螺镇人民政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可能是自然人。李**、陈**以自然人刘**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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