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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荆州市沙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刚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通知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肖**与第三人长**学所属的后勤管理部门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肖**因此取得了位于江汉北路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然在涉案房屋中经营。2014年12月12日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有人在沙市区江汉北路原职工医学院门诊大楼二楼实施拆除门窗的行为(涉案房屋位于一楼),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在确认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系荆州**民医院这一情况后,被告于同月17日对荆州**民医院下达了沙城管责改字(2014)第0002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正在进行拆除的门店进行围挡,并告知若逾期不改,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随后,荆州**民医院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建了围挡,对涉案门店进行了围栏。原告肖**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造成其无法经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系长**学。2012年12月19日,经荆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确定,涉案的土地及相应的附着物,由荆州市国土部门收回,然后再划拨给荆州**民医院。2014年3月8日,荆州**民医院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同年3月28日,长**学将涉案房屋的门店移交给了荆州**民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在本案中,在被告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时,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从事经营,此后,荆州**民医院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对涉案门店进行了围栏,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与诉争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与诉争行政行为无关,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在本案中,诉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至原告肖**2015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时间有4个月有余。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向原告告知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应当适用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时,原告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几种特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仅仅发出了通知,要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进行整改,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时,并无告知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因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对违反该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并处罚款。在本案中,第三人荆州**民医院是涉案房屋实际管理人,也是涉案房屋的拆除人,无论其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依照上述条款,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被告责令改正的主体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诉争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要求撤销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沙城管责改字(2014)第0002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城管责改字(2014)第0002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沙城管责改字(2014)第0002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对违反该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荆州**民医院在实施门店拆除的过程中未在施工场地设置围挡。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针对该行为作出沙城管责改字(2014)第0002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荆州**民医院进行围挡并接受复查,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肖**诉称围挡行为严重阻碍其经营活动,要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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