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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与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不服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于2015年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依法组成由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人民陪审员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党兴福、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河南**公司(湖北**速公路gztj21标项目经理部)作出了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5000元,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2600元,向劳动者加付50%赔偿金600元的处罚。

被告房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和所依据的9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投诉书及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徐*拖欠农民工工资。2、立案审批表,证明房县人社局依法立案调查。、对张**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行政行为依法进行。4、对河南**公司谷竹高速21标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回执和对该单位的限期整改指令及回执,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原告向房县人社局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及包工头的身份证,证明房县人社局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6、徐*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已收到相关材料。7、房县劳动监察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指出徐*提交的情况疑点。8、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程序合法。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回执,证明事先告知程序合法。10、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听证。11、听证通知书,听证答辩书,证明行政行为合法。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处罚。1、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及回执,证明行政程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全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适用纪要第一节第二条。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通知第四条。、《国**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适用通知第三条。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适用通知第三条。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6、《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意见》适用意见第五条、第八条。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适用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8、《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适用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9、《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适用规则第6项、第0项第五类。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此原告向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多份证据证实被告行政行为只是向湖北谷竹高速公路gztj21标项目经理部送达通知或告知,从未向原告送达过任何文书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然而复议却对该证据视而不见,并作出了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为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拒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2600元”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收到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1标项目经理部转交的行政处罚之前,从未收到过被告要求报送材料和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12600元的通知。我公司从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工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被告即以“不按照人社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拒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26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所作出的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有权对处罚的内容进行陈述和申辩,而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主体是项目部,不是河**公司。2、、4、5限期改正指令书,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证明被通知主体是项目部。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主体是河南**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房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28日,农民工黄**、张**等6人到我局投诉河南**公司一工区包工头徐*拖欠农民工工资65640元。受理投诉后,我局于2014年6月日派员前往原告处谷竹高速公路gztj21标项目经理部进行调查。经查6人工资65640元中的5040元的证据不充分暂未受理,并告知其待补足证据后再进行调查处理。农民工王**持有包工头徐*出具的看场费欠条,金额12600元证据确凿。为此我局为锁定证据建议:1、原告查阅财务账目后向房县人社局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更进一步澄清事实。由于原告无所作为,我局于2014年7月29日持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再次到原告处进行核实时,原告以此账目已经被公安部门调取,无法提供为由推脱。2014年8月29日,我局再次找到原告项目部经理李**进行协商,李**表示愿意支付12600元的农民工工资。为此我局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下达了房人社监询(2014)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查询通知书。要求在三日内向房县人社局报送:1、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徐*工程队职工花名册;4、徐*工程队工资发放表。三日过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东西。2014年9月15日房县人社局再次依法向原告下达(房人社监令(2014)01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方仍不按照房县人社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拒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26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派办公室孙主任到房县人社局报送徐*《关于黄**在21标干活情况说明》,该说明与房县人社行政部门要求不符且已超过报送期限。2014年9月2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房县人社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书》(房人社监听(2014)001号)并于2014年10月14日9时0分在房县**会议室组织了听证。2014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了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缴纳罚款5000元,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2600元,向劳动者加付50%赔偿金60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房政复决字(2015)1号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房县人社局所作出的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河南**公司对被告房县人社局提交的1份证据,对于1-4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5原告没有收到,项目部收到与公司是两个单位。6-7,与原告没有关系,与项目部有关系。8-9,无异议。10,与原告没有关系。11,无异议。12-1,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地方法规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告房县人社局对原告河南**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认为21标项目经理部是河南**公司派出的,该项目经理部与河南**公司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县人社局提交的4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原告河南**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农民工黄**、王**等6人到房县人社局投诉河南**公司一工区包公头徐*拖欠其工资65640元,房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日派员前往原告所属的湖北谷竹高速公路gztj21标项目经理部进行调查,经查6人工资65640元中的5040元的证据不足暂未予受理。农民工王**持有包工头徐*出具的看场费欠条,金额为12600元的证据确凿,人社局为确定证据建议:1、原告查询财务账目后向人社局提供真实有效的依据。2、房县人社局让投诉人提供证据,目的是更进一步澄清事实。由于河南**公司湖北谷竹高速公路gztj21标项目经理部不予理睬。房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29日持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再次到原告所属的21标项目经理部进行核实时,却以此标段账目已被公安机关调取无法提供为由推脱。2014年8月29日房县人社局再次找到原告所属的项目经理部进行协商,该项目部经理李**表示愿意支付12600元的农民工工资,后却拒付。被告房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河南**程公司(湖北**速公路gztj21标项目经理部)作出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河南**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房政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房县人社局作出的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河南**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工资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是原告河南**公司通过竞标获得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2tj21合同段后所设,二者之间属隶属关系。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房县人设局从中多项沟通、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对原告河南**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是一种积极履责的行为。原告河南**公司诉称“其在收到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转交的行政处罚之前,从未收到过被告房县人设局要求报送材料和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12600元的通知”与事实不符,被告房县人社局在接到农民工投诉后,几派员到用人单位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工地进行调查,并依法向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作为设立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的原告河南**公司身份收到该限期改正指令书,则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被告房县人社局已向其下达这一事实。故其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河南**公司诉称被告房县人社局在作出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请求,程序违法,因被告房县人社局在作出房人社监罚(2014)009号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事先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文书,并组织进行了听证,听取了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的陈述和申辩,然后才作出处罚决定。劳动违法事实发生在谷竹高速21合同段,被告房县人社局直接向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下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并无不当。由于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不具有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则其权利、义务由其开设代为即原告河南**公司承受,故被告房县人社局在作出房人社监罚(2014)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时,将原告河南**公司作为被处罚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河南**公司认为被告房县人社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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