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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十七组第一小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十七组第一小组因诉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滋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十七组第一小组上诉称:1、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十七组由原来的四大湖村2-3组合并而成,合并后其内部仍然存在着两个独立的小组即第一小组(原四大湖村3组)和第二小组(原四大湖村2组)。现第一小组诉求的是原四大湖村3组的鱼池,符合起诉资格。2、松滋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与我十七组第一小组的合法权益存在利害关系,属于法院行政受案范围。3、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有责任和义务为我十七组第一小组鱼池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十七组第一小组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相对独立财产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格原告。故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十七组第一小组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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