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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竹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行诉被告竹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竹溪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竹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7时许,原告罗**在水坪镇船形寨村4组竹溪县东城新区城中区综合建设沿河路熊家湾大桥至北环路路段施工工地,罗**以其家桃园和菜园征收问题一直未解决好为由,采取坐在施工运土车前的方式阻拦湖北泰**限公司施工。被告竹溪县公安局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于同日对原告罗**作出溪公(水坪)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罗**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竹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公安局水**出所2015年1月23日9时接到报警人张*关于请求处理罗**阻扰施工的报警;2、溪*(水坪)行受字(2015)32号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水**出所接到报警人张*的报警后经处警决定受理案件;3、公受字第4203245520150123001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对报警人张*的受案回告;4、溪*(水坪所)行调字(2015)第32号《罗**扰乱单位秩序案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对违法行为人罗**扰乱单位秩序案的违法事实及处理意见综合报告;5、竹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因违法行为人罗**,告知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其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有权陈述和辩解的事实;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公安局水**出所向竹溪县公安局递交了呈请对罗**作出行政处罚报告的事实;7、竹溪县公安局溪*(水坪)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公安局对罗**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8、竹溪县公安局溪*(水坪)行罚回字(2015)28号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公安局向被侵害人湖北泰**限公司送达了对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9、竹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拟证明竹溪县拘留所对罗**执行拘留的事实;10、溪*(水坪)行拘通字(2015)2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公安局对罗**执行行政拘留作出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事实;11、竹溪县公安局溪*(水坪)行拘家通回字(2015)29号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当地村民委员会代收对罗**执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二:1、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对罗**的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罗**对其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陈述和辩解的事实;2、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告知罗**在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对报警人张*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报警人张*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以及陈述罗**扰乱其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4、行政案件被侵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告知被侵害人张*在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对证人戴*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罗**诉称的桃园征收、解决补偿的情况及罗**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6、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告知证人戴*在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7、对证人秦*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罗**诉称的桃园征收情况、水坪镇政府和船形寨村解决补偿的情况及罗**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8、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告知证人秦*在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9、对证人程*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罗**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10、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告知证人程*在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11、对证人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罗**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12、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告知证人李*在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13、对证人敖*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罗**诉称的桃园征收情况、水坪镇政府和船形寨村解决补偿的情况及罗**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14、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告知证人敖*在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1、公安机关出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罗**阻拦施工车辆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罗**的个人身份情况;3、《关于水坪镇船形寨村罗**承包桃园情况的汇报》一份,拟证明罗**承包桃园的历史情况、桃园土地归集体所有、以及水坪镇政府和船形寨村解决征收桃园的补偿经过的情况;4、东城新区路网建设相关资料,拟证明罗**诉称的桃园归集体所有已被依法征收用于竹溪县东城新区路网建设用地,湖北泰**限公司是东城新区路网建设的合法施工企业;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湖北泰**限公司在竹溪县东城新区城中区综合建设沿河路熊家湾大桥至北环路路段进行路网施工建设行为合法。

证据四:1、处警、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处罚前告知、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DVD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接警后在现场处警情况、对罗**口头传唤情况、因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对其强制传唤情况、对罗**处罚前告知的情况、对罗**执行行政拘留后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两次到其家中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的情况;2、询问罗**及其候问的DVD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对罗**询问以及罗**接受调查候问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竹溪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错误。事情发生并非原告过错,在2015年1月23日7时许,多台挖机、装载机、汽车在原告所承包的村集体桃园、菜园内施工,原告不得已冒着生命危险,站在运土车前阻止施工。原告并不知道正在施工的是湖北泰**限公司,也希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原告的做法是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并不违法。竹溪县公安局强行将原告送往拘留,其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竹溪县公安局在处理原告事情上存在不公平情形,当天的情况是多人赶到现场静坐,但最终只有原告一人被行政处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罗*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民委员会证明四份、水坪镇船形寨村多名村民证明一份、村集体组织收款收据一份,水坪镇船形寨村与罗*行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水坪镇船形寨村与罗*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2005年到期,而是2010年到期,补偿也没到位。

被告辩称

被告竹溪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接警后,由民警前往处置,开展现场调查并受理此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派出所接警后,受案、口头传唤、强制传唤、询问、取证、处罚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直至执行拘留的程序都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该处罚不存在显失公平,现场只有原告一人实施了阻拦施工车辆行为,其他村民均是观望。施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理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和证据三中1、2、4、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3即《关于水坪镇船形寨村罗**承包桃园情况的汇报》的内容有异议,对材料所附合同及会议记录本上的记录及证据形式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汇报材料是关于罗**承包桃园情况及中止桃园承包经营权后镇村调处相应补偿的情况经过,同本案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系竹溪县水坪镇船形寨村4组村民,原告原承包村集体桃园、菜地位于竹溪县东城新区城中区综合建设沿河路熊家湾大桥至北环路路段,已被征收作为竹溪县东城新区城市建设用地。

竹**城新区城中区综合建设沿河路熊家湾大桥至北环路路段的城市路网建设项目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湖北泰**限公司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1月23日7时许,原告罗**在水坪镇船形寨村4组竹溪县东城新区城中区综合建设沿河路熊家湾大桥至北环路路段施工工地,罗**以其家桃园和菜园征收问题一直未解决好为由,采取坐在施工运土车前的方式阻拦湖北泰**限公司施工。致使湖北泰**限公司的路网建设被迫停工,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张*遂于同日9时向被告竹溪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处理。

被告竹溪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办案民警于同日9时5分到达施工工地进行现场调查询问、拍摄取证时,原告仍滞留施工现场以坐在施工运土车前的方式阻拦湖北泰**限公司施工。被告在口头传唤无效情形下,对原告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并向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经被告集体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同日对原告作出溪公(水坪)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罗孝行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其送入竹溪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住所地的竹溪县**民委员会于次日代收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竹溪县公安局对原告罗**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竹溪县公安局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罗**于2015年1月23日7时至9时许,采取坐在施工运土车前的方式阻拦湖北泰**限公司施工的行为,致使湖北泰**限公司的路网建设被迫停工,已扰乱了建设工程合法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竹溪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后,对其作出的溪公(水坪)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原告罗**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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